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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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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