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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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庚○○係夫妻關係,與戊○○、己○○○係直系姻親關係,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丙○○前往中國大陸經商後與庚○○感情生變,雙方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分居,復因丙○○提出離婚要求,與庚○○及其父母戊○○、己○○○迭有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至其岳父母戊○○、己○○○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嚇稱:要庚○○死得很難看及要找人墊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事後己○○○將前情轉知庚○○,致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
(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嚇稱:要戊○○、己○○○出來,否則將其家打成蜂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及己○○○,致使戊○○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己○○○之安全。
(三)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棒球棍及鐵條重擊前揭住處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嚇稱:若不開門,就要抬棺材來置於大門口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戊○○、己○○○,致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之犯行,茲分述如次: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其辯稱:其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那次有至戊○○之住處,及詛咒他全家不得好死,但並沒有說要庚○○她死得很難看及找人墊底,當天其以為庚○○在戊○○住處,其只是要去拿回衣物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八、一一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問:初二那天有聽到你爸爸罵說要你媽媽死得很難看,及要找人墊底?)答:這句話我有印象,但是正確時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等語大致相符。況被告既坦承當天確有前往戊○○、己○○○住處,倘僅為取回其個人物品,自應以平和方式為之,無須惡言相向,是被告所辯僅詛咒其全家不得好死,而未有恐嚇要庚○○死得很難看及要找人墊底等情,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只是有印象,但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惟證人甲○○係為被告女兒,若非被告確曾有揚言要庚○○死得很難看,及要找人墊底等恐嚇言詞,衡情應不至於誣指其父有恐嚇母親之不法犯行,又證人甲○○為前揭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有兩年,難以苛求其清楚記憶,是其證稱正確時間忘記了等情,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其辯稱:當天其只是拿紙箱過去,並沒有說要將他們家打成蜂窩。因為那時其大女兒跟其說己○○○希望要看到其屍體火化才要放過其,其才會詛咒她全家死光光,其是七月十日將庚○○的紙箱還回去時對著她們家詛咒的。其他的其都沒有恐嚇她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七點十五分左右,丙○○有無到你太平住處門口,情形如何?)答:有,他來兩次,第一次是五點四十分來大門口,開始罵三字經,我就報警,丙○○放了壹個紙箱在我門口就跑掉了,警察來將紙箱帶回分駐所。分駐所警察通知丙○○去坪林分局將紙箱帶回家。這次有罵人,三字經,這次沒有恐嚇的話。紙箱帶回去之後,七點十五分他又來了,他又帶紙箱,裡面有三雙我女兒鞋子,他又罵了,他說『戊○○、己○○○你給我出來,不然將你家裡打成蜂窩』,我又報警,他又跑掉了,紙箱是我檢查後才知道有三雙鞋子。(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等語,依前開戊○○之證詞,僅提及被告於當天晚上七點十五分第二次前來時,有說「戊○○、己○○○你給我出來,不然將你家裡打成蜂窩」等恐嚇言詞,於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分第一次來時,並未說恐嚇的話等情,顯見證人戊○○並未因雙方嫌隙,而刻意渲染被告恐嚇行為之次數及程度,其證詞可信性甚高,且亦核證人己○○○之證述:「(問:那天丙○○有說要將你們家打成蜂窩?)答:有。日期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相符。雖證人己○○○對於案發日期不確定,然己○○○為前開證述時,距案發時已有年餘,記憶難免模糊,並不若證人戊○○有將日期記下來,是在日期部分,自應以證人戊○○之日期為準,則其雖證稱日期我不確定等語,惟其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存在而不足採信之處,其等二人之證述自均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其辯稱:十月十三日當天晚上,是由其朋友 張松柏 帶其兩個女兒及行李去她外婆家,結果她外公、外婆門不打開,也不讓她們進去,由警員帶他們去北屯路,她們衣物並沒有送回來,所以其就開小貨車將衣物帶回來,那天其並沒有拿木棒去敲大門,只是用手去拍鐵門而已,並不知道鐵門有無凹陷,並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這天,你有無印象你爸爸把你們姊妹兩個帶去外公、外婆家?)答:那天晚上,我們吃飽飯,不知道怎麼一回事爸爸叫我們打包行李,叫壹個 阿明 的叔叔把我們帶到外公、外婆家,並且要我把家裡的門鑰匙還給爸爸,後來我們有請外婆家的鄰居幫我們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把我們送回爸爸北屯路的家,爸爸又開一台小貨車把我跟妹妹帶到外婆家,他沒有說為何第二次要帶我們過去,同時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帶三枝棒球棒,抵達外婆家之後,他突然拿起壹支木頭棒球棒往外婆家大門砸下去,且那支棒球棒也折斷了,他又拿起另外壹支棒球棒再往外婆家大門砸下去,直到鄰居跑出來看,他才停手,後來他就罵三字經。」、證人乙○○則證稱:「(問:那天你有看到你爸爸有拿棒子打外婆家的門?)答:有拿棒球棒打門,那天爸爸帶兩支棍子,壹支木頭,壹支不銹鋼的,木頭那支打斷了,又拿壹支不銹鋼的打門。」,雖證人甲○○、乙○○對於被告所持球棒數量及金屬條材質為何,供述不一致,惟此或因距案發時間已有年餘、記憶模糊所致,然其等異口同聲指證被告確有持棒球棍及鐵條,重擊戊○○、己○○○住處大門之行為,核與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況前揭住處不銹鋼大門因遭擊打而造成多處凹陷,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依前揭住處大門凹陷情況觀之,顯非徒手
拍打得以造成,故被告以棒球棍及鐵條重擊前揭住處大門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證人乙○○另證稱:「有聽到爸爸罵三字經,並說下次我就抬棺材出來。
」,核與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二、綜上所述,再參以證人戊○○於被告每次至其住處時,均有記下被告的言行,有該記事紙在卷,依該記事紙只有這三次有記載到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其餘均沒有,顯見前揭證人並無誇大或偏頗之證述,復與前揭各證人之證述相符,是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取通聯記錄及請求提出錄音帶部分,因本件認定被告之三次恐嚇行為,均係被告前往證人戊○○、己○○○之住處為之,並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前揭請求調查部分,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分別為告訴人庚○○之配偶及戊○○、己○○○之女婿,三方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是同時對戊○○、己○○○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該次之恐嚇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已據公訴人補充在案,且與起訴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庚○○婚姻問題未能妥善處理,連續三次前往岳父母戊○○、己○○○住處告以恫嚇言詞,甚至持球棍、鐵棒重擊大門、揚言抬棺等,或使庚○○或使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於其等三人,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經公訴人補充犯罪時間及手法)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打電話00000000號,稱要戊○○死、己○○○出門要小心。(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至戊○○、己○○○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辱罵,詛咒全家不得好死。(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向其女兒乙○○表示媽媽這一次一定會死,一定會死定了,然後連公公婆婆也一樣之言語恐嚇。(四)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被告開宣傳車至戊○○、己○○○前揭住處,向二人威脅要將庚○○打成重傷,要戊○○、己○○○照顧一輩子及要殺害庚○○之言詞恐嚇。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處理紀錄,通聯錄音譯文及錄音CD及證人甲○○之證述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其沒有跟戊○○、己○○○說過出門要小心一點;其於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那時六月廿七日其正居家隔離中,無法出門;七月十九日其根本沒有乙○○講過這些話;也沒有開宣傳車至戊○○、己○○○前揭住處,向二人威脅要將庚○○打成重傷,要戊○○、己○○○照顧一輩子及要殺害庚○○之言詞恐嚇。經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出境,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期,顯無前往戊○○、己○○○住處從事恐嚇行為之可能,合先敘明。再者,前揭(一)部分,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打電話00000000號,稱要戊○○死、己○○○出門要小心等情,惟其等因記憶已漸模糊,並無法確切提供行為時間究竟何時,而告訴人庚○○指述:「上開情事是過年期間,..只有寫起沒有具體時間,我不清楚。」、證人甲○○證稱是九十二年六月到十月發生、與證人乙○○證述:九十二年放暑假七、八月時,聽過外婆說過一次等語,並不一致。況如前所述,於過年期間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本院已認定如前,而該部分不論證人戊○○、己○○○或告訴人庚○○均能充分陳述,不可能獨就此部分無法完全陳述,是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前述(二)部分,證人戊○○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一到,他就講三字經、詛咒的話,他指名我兒子、女兒怎樣,他說了沒多久我就打電話給警察,他看警察車來巷口就跑掉了,他罵的時侯沒有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其後復稱對六月廿七日該次在記事本上有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證人己○○○則證稱:日期不知道,大概都是罵全家不得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再參以整個被告至戊○○住處之行為,證人已記錄下來,已如前述,惟其於六月廿七日當天記下的是,六月廿七日丙○○前來本宅大門口辱罵,詛咒全家不得好死,並一一對我子女進行毀謗及污衊,他到後即報警,警車一到,他即迅速離去等語。自前揭記下的詞句以觀,即令有詛咒全家不得好死,亦非屬恐嚇之話語,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前述(三)部分,雖有通聯錄音譯文及錄音CD在卷,惟證人戊○○證稱:「(問: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乙○○有無打電話到你家?)答:不是我接的。」(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問: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丙○○有向乙○○說媽媽這樣一定會死,連公公、婆婆也一樣?)答:乙○○有無跟我太太說我記不清楚,我太太只有叫我少出門。(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復就此事詢以證人己○○○,其證稱:「(問:乙○○有打電話給你說你女兒庚○○一定會死?在何情況下?)答:乙○○說「媽媽死定了」,我問說為何,她說爸爸說媽媽死定了。」(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問: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你說乙○○有跟你說媽媽這次一定會死,有無再提到說連公公、婆婆也一樣?)答:乙○○說媽媽這次一定會死,公公、婆婆要小心,丙○○有無說連公公、婆婆也一樣,我不能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但證人乙○○復稱:這件事是在九十二年九月開學的事,她有打電話告訴外公、外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綜合以上三位證人之證述,不論是時間上或內容傳遞上均有差異,而有明顯之瑕疵,是該錄音譯文的時間及內容自無從遽為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尚難認定。前述(四)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每次來鬧時,其都有記下來等語,惟其除前所述(包括本院認定有罪及無罪部分外),尚有二次,其記載為:「七月三十日十六時丙○○帶倆名外孫女及衣物來本宅大門口,並破口大罵三字經,曾報警處理,警員命其將倆外孫女及衣物帶走。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不知何人在本宅大門口,大聲疾呼「庚○○」你給我出來,時已夜深,不敢開門,待門外無聲後,開門觀看,發覺是台中市五分局將通知書貼在門上,經報管區員警來,亦不解其是否符合正常通知程序」等語,有該記錄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0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二十頁)在卷可按,自前揭記錄可知上開二次被告並無恐嚇之話語,甚為明顯,而證人戊○○記載被告歷次至其住處之情形,甚為詳細,苟於前揭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月二日止,另有恐嚇行為,以證人已記載至同年十月十三日等情以觀,實不可能不記下來之理,且該記載距犯罪最近,記憶的情節尚不至隨時間而消失,是該記錄紙上面的記事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甲○○雖證述被告有前揭行為,惟被告有至證人戊○○住處之時間,證人戊○○均已記下,尚無此部分之恐嚇行為,則證人甲○○前揭證述,尚難遽採。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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