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曹裕華
被   告 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晨淏 (原名 張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並無管轄權:
本件原告係依回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5072元(雄簡字卷第75頁),
固屬因契約涉訟無訛。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證據等語(雄簡字卷第75頁),自難
逕認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又揆諸前揭
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約定
清償地,而不及於法定清償地,則契約成立地、對待給付履
行地與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乙節無涉,原告另主張契約
成立地、對待給付(洗卸凝膠)履行地均在高雄市云云,亦
難作為本院管轄權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雄簡字卷第29頁)、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卷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
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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