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的過程發現夫妻雙方觀念不合,在家庭倫理跟金錢處理方面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生活開銷主要由原告承擔(車貸、信貸)皆由原告支付,導致背負巨大債務承受壓力。也因此長期分居兩地(原告在草屯工作,被告在屏東),久未共同生活,以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對於彼此日常行為皆不瞭解,被告於113年8月2日半夜發生車禍,肇事逃逸,警察找不到被告,聯絡原告,隔天詢問被告,並提醒被告主動打給警察。於8月4日,警察再次聯絡原告幫忙聯繫被告,原告經多方打聽,才聯繫上被告,請被告出面,自己面對。

(二)被告偶爾會用公共電話或到有wi-fi的朋友家,回覆原告留言給被告的訊息,被告強調會出面處理車禍事宜,這一年多來,多次與被告提起離婚,被告就會裝可憐,博取原告同情,113年4月至10月又多次與被告提起離婚一事,113年10月1日,被告主動聯繫原告,雙方約定113年10月3日至田中辦理離婚手續,原告當天在田中火車站等被告,但被告始終未出現,113年10月17日原告直接約至被告里港家,接被告到里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被告未在里港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審理稱:兩造已未同住半年以上,原告通常住南投,被告住屏東里港,婚後約一個或二、三個月碰面一次,因為沒有住一起,被告有很多違規的事,車禍的事,被告沒有去處理,都是原告去處理,支出的費用都是原告在支出,因為被告,原告因此負債,與被告快3個月沒有聯絡,6個月以上沒有碰面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4日之訊問筆錄),再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中可顯示,兩造常為彼此觀念不同及被告之債務爭執,被告也多次表示對不起原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辦理離婚,此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兩造婚後平常不同住,僅假日來往同住,且已近3月未聯繫,逾半年未碰面,兩造常為彼此觀念及被告積欠之債務爭吵,另被告結婚後亦因違反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則雙方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且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已可認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曾表達離婚之意,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依上開所述被告確實要負大部分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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