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雨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克里翁大樓停車場車道上,因過失撞及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秀環 所有並由 吳禮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
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5,622元,
原告已全數理賠,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造成車禍
之責任,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進入停車場車道時,指示燈
是綠燈,且柵欄為升起之狀態,又克里翁大樓並未公告車道
指示燈有故障,是被告信賴指示燈而行駛入大樓停車場內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過失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
為限,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外,亦源自於一般形成之
社會生活規則。經查:
⒈停車場係供汽車停放之場所,其內部設置之車道使汽車得出
入通行,而在該車道駕駛行進之情狀,皆與於一般道路之行
車無異,甚而於停車場使用之尖峰時段,其行駛、怠速車輛
之多,帶來之危險要與一般公用道路無殊,故為維護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縱停車場非系爭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
路,在其內駕駛車輛之行為仍不解免所應負之一般性社會生
活注意義務,以免行駛其間之駕駛人失其動靜行止之規範準
繩。承上所述,上述事故係發生地點雖係在克里翁大樓停車
場出入口之車道,駕駛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日11時30分,駕駛被告車輛,
欲進入克里翁大樓停車場時,因過失追撞系爭車輛,使該車
受損等情,固提出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然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述事故當時被告駕駛車
輛從外面欲進入上述大樓停車場,適吳禮唐駕駛系爭車輛從
大樓停車場內駛出,兩車發生碰撞肇事時,造成被告車輛左
前側車身撞損,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上述照片可參。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79-8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克里翁大樓停車場之指示燈
為綠燈,且柵欄為升起即可通行之狀態,足證被告車輛當時
駛入克里翁大樓停車場時,近入停車場車道之指示燈為綠燈
。再者,依被告與上述大樓保全人員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
第110-115頁),保全人員承認克里翁大樓停車場入燈號顯
示器已壞約2星期,均顯示綠燈狀態,且未公告通知住戶顯
示器損壞,另克里翁大樓保全人員亦未在現場指揮進出停車
場車輛。依上所述,既然被告車輛駛克里翁大樓停車場之車
道前,燈號顯示係綠燈,則被告信賴而依指示燈號行駛直接
進入大樓停車場內,實難認其有何過失。
⒊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汽車駕駛
人業已盡力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時,依「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其駕駛行
為即無過失責任可言。承上所述,既然被告因信賴停車場之
出入口燈號為綠燈,認其可通行,其主觀上當無法認知當下
會有其他車輛從地下室駛出,亦即事故發當時,被告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交通危險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於上述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