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司小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星翔
相 對 人 張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
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
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
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玉鈴之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