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依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716元,及其中新臺幣15,265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但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依帆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5,265元消費款、新臺幣36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084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16,716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