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1,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802元

林曉菁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3549元

林曉菁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曉菁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129,649元正未給付,其中117,802元為本金;10,554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曉菁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212,180元正未給付,其中193,549元為本金;17,338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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