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佐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佐翰犯現行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佐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在所經營之「PhoneStyle瘋時代」實體店舖(登記名稱為蒙田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前述實體店鋪),公開對外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行動電話護套(俗稱手機殼,以下逕以俗稱代之)、飾品(俗稱手機耳塞,即插在手機之耳機孔以防塵兼美觀,以下逕以俗稱代之);及在其使用「bass724」帳號自前述實體店鋪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經營之同名線上賣場內,刊登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手機殼、手機耳塞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並標註新臺幣(下同)30元至320元不等(運費另計)之直接購買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直接購買價有誤,應予更正),俱供不特定消費者親赴實體店鋪或瀏覽線上賣場網頁後,加以選購,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俟員警先於101年4月8日瀏覽前述線上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匯款後,親赴實體店舖順利取得手機殼1只;再於101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法之搜索票前往前述實體店鋪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手機殼、手機耳塞,始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佐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2.蒙田企業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前述實體店鋪外觀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表、「PhoneStyle瘋時代」線上賣場網頁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證明書、鑑識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經過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為警搜索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名之單一實體店舖及單一線上賣場(即實體店鋪、線上賣場各一且同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在前述實體店鋪內,公開對外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手機殼、手機耳塞等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線上賣場部分,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末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知坦認主要之客觀犯罪事實,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多數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商標權人代理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函文或呈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犯後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多數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際,即已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至多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惟商標法立法時未就販賣未遂特設處罰條文,係有意排除,且該罪係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既無處罰販賣未遂規定之明文,自應不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同時為緩刑之諭知,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