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黃信凱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收取
重利之犯意,乘 賴鴻吉 急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應補充、更正為「黃信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自稱『謝先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工具,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乘賴鴻吉需款孔急之際,而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後,相約於102年2月28日13時許」。
㈡證據欄:第4行之「空白本票1本及」應刪除;第4行之「行
動電話3支」,應更正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車輛詳細資料、102年度保管字第3740號、102年度院保字第1708、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領款收據4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32頁,102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34至37、68頁,本院卷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心理,貸以重利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嚴重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使被害人等生活更形困難。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與父、母及配偶同住,目前無業,有時與父親去大陸投資房地產,父親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借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害人曾給付被告4期利息共28,000元及本金20,000元;經警查獲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害人給付60,000元予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被害人借款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鴻吉之證述互核相符,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及行動電話3支(均含門號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賴鴻吉所交付之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惟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害人給付60,000元予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21號被告黃信凱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乘賴鴻吉急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振興路口,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賴鴻吉,於交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實際僅交付9萬3,000元,約定利息每12天為1期,每期7,000元,並要求賴鴻吉交付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質押(月利率為17.5%,年利率為210%)。
黃信凱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賴鴻吉不堪利息之負荷,始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8月2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路口,查獲前往收取利息之黃信凱及其友人陳楓喬(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鴻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陳楓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開立之支票1紙、被告所有之空白本票1本及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證,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政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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