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助理
一職,嗣於97年9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往大甲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於97年9月11日至97年10月14日住院治療。98年2月2日原告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仍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後經被告公司考評認為不適任,遂將原告調整至商品部,依被告公司排班表上班,上班時間斷斷續續。其後被告公司欲再將原告調整至餐飲部,原告接到通知後,因認對餐飲部不熟悉而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詎被告公司竟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98年7月8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要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未加理會,雖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予拒絕,致調解不成立。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
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又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逕將原告辦理退保,致原告權益受損,依法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年之薪資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2,820元(以102年4月1日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
7元為計算基準,計算5年之薪資損失)。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以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工資補償,本件被告就工資補償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820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7年9月11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被告考量原告
公傷期間可申請各項勞保給付,並未於雙方合約屆滿時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原告於98年2月2日傷癒後返回原工作崗位。惟原告返回財務部工作後,表現不如往常,經部門主管與原告、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談後,決定將原告調任商品部。然98年5月以後,原告經常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而無故曠職,經部門主管與原告、原告父親多次電話聯絡後,原告多次承諾要回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排好原告之班表,然原告均未依約出勤,造成被告公司諸多人力調度困擾。被告不得已始於98年7月8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將原告予以免職,此有免職公告可稽,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㈡由原告之出缺勤紀錄觀之,原告自97年9月11日發生車禍事
故之翌日起,迄98年2月2日開始上班止,均以該次車禍事故為由申請公傷假。原告自98年2月2日傷癒返回原工作崗位起迄98年5月中旬,尚依被告公司之排班上班及請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出席狀況均屬正常。惟自98年5月中旬起,即有多次缺勤紀錄,且均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原告最後一次出勤日期為98年5月12日,此後被告公司即無原告任何出勤或請假之紀錄,足見原告確已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是被告並非於原告職業災害期間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而係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始將原告予以免職。
㈢原告為被告解僱後,仍至其他公司上班,並支領其他公司之薪水,此亦足以說明原告有與被告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
㈣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同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然原告既已於98年2月2日傷癒返回原工作崗位,其時已得受領工資補償,原告逾2年始為請求,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㈤被告公司均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華南產物保險之傷害醫療
保險,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已善盡雇主照輔義務。被告協助原告請領之費用或補償金額共計16萬1,753元,其各項給付明細如下:
⑴勞工保險金: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7年12月、98年3月就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傷病核撥4萬8,955元。
⑵被告就原告該次車禍受傷,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共1萬9,798元。
⑶傷害醫療保險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1月
5日依被告之申請直接向原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合計9萬3,000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可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820元(計算
式:以102年4月1日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準,計算5年之薪資損失)。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意即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⑵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季節性時薪人員,合約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
⑶嗣原告於97年9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住院治療後,
於98年2月2日返回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後調整至商品部。其後被告於98年7月8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將原告免職。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114萬2,820
元,是否有理由?⑵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受領補償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8萬8,882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住院治療後,於98年2月2日返回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69頁),堪認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97年9月12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計143日。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而依兩造約定之薪資條件,原告之時薪為95元,此有聘用條件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0萬8,680元(計算式:95元×8小時×143日=108,680元)。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萬9,798元一節,未見原告有所爭執(原告僅爭執被告之計算方法不正確,見卷第68頁反面),則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1萬9,7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8,882元。
㈡原告之工資受領補償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2月2日返回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則自該時起,原告已得受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是原告至遲應於100年2月1日前向被告請求上開工資補償,茲原告遲至102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8萬8,882元,惟因原告上開工資受領補償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14萬2,82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