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12月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4日│102年6月7日│102年9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第4277號、第4162號│第4277號、第41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24、262│102年度審易字第2024、262││實│││9、2576號│9、257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第1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施用第二級毒品││││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6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7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第4277號、第4162號││第48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實││第2629號、第2576號││第18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24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30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第1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6日│10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第48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實││第18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1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第1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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