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召棋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召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召棋與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召棋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發送招攬借款之廣告簡訊,招徠需款 孔急胡瀚陽 (原名 胡力行 ,所涉準誣告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願意提供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陳召棋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乃於民國
101年12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工建路口某不詳汽車內,乘胡瀚陽急迫、輕率之際,出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款項予胡瀚陽,約定每5日收取利息5萬元,且於借款當日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現金10萬元,同時要求胡瀚陽簽發其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各為7萬5000元、票號分別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供擔保;嗣並經陳召棋於101年2月17日、18日提示兌現而獲清償。陳召棋因而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後因胡瀚陽掛失止付陳召棋提示之另紙票號DA0000000號支票(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詳後述),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召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判決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本件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是以被告經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該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借款項予胡瀚陽,約定每5日利息5萬元,由胡瀚陽簽發其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各為7萬5000元、票號分別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供擔保,嗣經陳召棋於101年2月17日、18日提示兌現共15萬元,及其乘胡瀚陽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不諱,惟否認借款金額為15萬元及預扣每5日
1期之利息5萬元後,實際僅交付10萬元之事,辯稱:其當日交付胡瀚陽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乘胡瀚陽急迫、輕率之際,約定出借15萬元予胡瀚陽,每5日收取利息5萬元,且於借款當日先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現金10萬元,同時要求胡瀚陽簽發其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各為
7萬5000元、票號分別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供擔保, 嗣業 經陳召棋於101年2月17日、18日提示兌現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胡瀚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89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7至39頁),且據被告供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出借款項予胡瀚陽,因而取得上揭支票供擔保,並已提示兌現等情甚詳,並有票號DA0000000號、DA0000
000號支票2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5頁、偵查二卷第19頁證物袋內),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12月14日實際出借交付胡瀚陽之款項金額為30萬元,未預扣利息,故除前述票號DA000000
0號、DA0000000號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2紙外,胡瀚陽就剩餘本金15萬元加計5萬元利息另簽發票號DA000000
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云云。然證人胡瀚陽所述其向被告借款15萬元當日簽發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票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101年12月17、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萬5000元等情,有該2支票影本可按,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借款當日即以第1日計息,算至101年12月18日即為借款後第5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且與高利放貸者為確保利息受償,常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之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自無從單以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30萬元,即謂證人胡瀚陽所述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所辯:胡瀚陽借款30萬元同時簽發票號分別為DA0000000號、DA000000
0號、D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1年12月18日、17日、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之支票共3紙云云,雖有各該支票影本可按(見偵查卷一第18頁背面、偵查卷第19頁所附證物袋影本、本院卷第64、65頁),然就該3紙支票之票號順序、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觀之,不惟被告所指胡瀚陽同時依序簽發供擔保之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之分配毫無章法可言,被告就此亦自承:不知為何由胡瀚陽簽發前述二種票載發票日之支票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與重利放貸人清楚知悉借款、計息方式及清償條件之常情顯有未合。參以,被告既稱101年12月14日出借胡瀚陽款項金額為30萬元,復自承僅其中票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7萬5000元、7萬5000元之支票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8日獲提示兌現等情甚詳,益見被告明知其受償金額僅15萬元,詎竟於102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迄未就所述未獲受償之部分債權向胡瀚陽追償,甚且自承:退票之支票(按指票號D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12月支票)原本已找不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5頁),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不符(檢察官就胡瀚陽所涉準誣告犯嫌,亦據此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偵查卷二第65至67頁)。雖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後,於本院103年1月27日審理期日前,方於102年1月24日檢具DA0000000號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所述原因事實竟為債權人(指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借款35萬元予債務人(即胡瀚陽),顯與所辯借款金額30萬元未符,且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4日送達通知命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竟未置理,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審理期日質以上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始於103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報相對人即債務人胡瀚陽最新戶籍資料,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92號支付命令卷宗、民事陳報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0、92至
98、109頁),是被告客觀上尚無因債權本金未全額獲償而積極追償之事,則其為解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聲請支付命令、陳報債務人戶籍資料之舉,仍無從據以認定其債權本金數額為30萬元。
(三)又胡瀚陽於101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時,約定每
5日收取利息5萬元,且於借款當日先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現金10萬元,胡瀚陽並依被告要求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2月17日、18日,面額各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供為借款之擔保,且經被告提示兌現全額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其每五日以本金金額3分之1之計息利率換算,胡瀚陽此次借款月息即高達百分之198,衡情當係需款孔急,極其急迫、輕率始接受上述借款條件借款。是被告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顯係共同乘胡瀚陽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傳訊胡瀚陽及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為證,然嗣胡瀚陽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據辯護人 陳明 捨棄聲請傳訊其餘證人,當事人及辯護人並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8、103、
111頁背面),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就前述重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利息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計息利率非低,所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召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經陳召棋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借款簡訊,招攬需款孔急之胡瀚陽提供支票向其借款,並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號碼車上,與胡瀚陽碰面,陳召棋與「阿和」乃要求胡瀚陽提出供擔保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簿供渠等觀覽,並乘胡瀚陽不注意之際,將票號:
D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張撕下竊取,再將支票簿交還胡瀚陽,約定借款金額為15萬元,每5天收取利息5萬元,且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現金10萬元予胡瀚陽,胡瀚陽並依約接續於上開支票簿上,簽發面額各為7萬5000元之支票2紙(票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並於簽名後(尚未蓋章),將上揭2紙支票及「胡力行」印鑑1枚,交予陳召棋代為蓋印。詎陳召棋持上開「胡力行」印鑑在前揭2紙支票上用印後,竟乘機在竊得之票號DA0000000號空白支票以前開「胡力行」印鑑蓋用印文,再將現金10萬元借款及「胡力行」印鑑1枚,一併交予胡瀚陽。嗣陳召棋與「阿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竊得之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
101年12月18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並偽造「胡力行」簽名,於101年12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提示行使。然嗣胡瀚陽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發現上開空白支票遺失,於101年12月17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第一銀行申報票據遺失止付,致上開支票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召棋另涉此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瀚陽之指述及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胡瀚陽支票本票頭存根等影本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支票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偽造「胡力行」名義簽發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之犯行,辯稱:票號D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胡瀚陽於101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30萬元時自行簽發交付,連同另2張票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面額各
7萬5000元之支票同時交付,做為向被告借款本金及5萬元利息之擔保等語。
(五)經查:⑴證人胡瀚陽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竊取及
冒名簽發DA0000000號支票等情甚詳,並證述:其簽發支票會畫平行線,但DA0000000號支票沒有平行線等節(見偵查卷一第8、9頁、偵查卷二第37頁),且提出支票票頭影本為證(見偵查卷一第53頁)。然查卷存之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正面左上角畫有平行線,此有票號DA000000
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18頁背面),是證人胡瀚陽指述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未畫平行線,與其個人發票習慣不符,主張該支票係遭被告竊取冒名簽發云云,即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又證人胡瀚陽提出之支票空白票頭影本(見偵查卷一第53頁),至多僅能證明該支票於撕取簽發之際未於票頭註記票據內容之事實,然無足憑此證明該張支票係遭被告竊取或冒名簽發。況證人胡瀚陽經管區警員協助查訪並轉知本院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83頁)後,經傳喚拘提仍拒不到庭為證,顯然有意規避證述案情,本院自無從單以其前開與卷存事證不符之指述,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係遭被告竊取、冒名簽發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胡瀚陽所書銀行開戶、票據遺失申報資料之日常字
跡(見偵查卷二第43至50頁),及被告、胡瀚陽於偵查時書寫之字跡併同票號DA0000000號支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結果,因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上字跡筆畫欠清晰,故是否與被告或胡瀚陽字跡相符一節,尚難認定(見偵查卷二第30、40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查卷二第53頁),是檢察官單以卷存胡瀚陽於偵查時當庭書寫字跡為憑,認與票號DA0000000號上「胡力行」(嗣更名為胡瀚陽)書寫字樣不同,據以認定係被告竊得空白支票後偽簽姓名偽造而成,難認有據。
⑶雖被告辯稱:胡瀚陽於101年12月14日向之借款30萬元同
時簽發票號D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供為擔保云云,無足採信,應認胡瀚陽於101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金額係15萬元,業如前述,且卷存票號DA0000000號支票確經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提示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然被告取得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是縱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認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係胡瀚陽於101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時同時簽發交付,惟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該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竊取、偽造簽發,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單以證人胡瀚陽一己所為與卷存事證不符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竊盜票號DA0000000號空白支票及冒名簽發偽造該支票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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