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
心法定代理人宋宜敏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相對人 鄭高梅鶴
鄭恆堅 鄭恆安 陳嬌連 鄭楷馨 歐世掌 歐 鄭心敏 鄭恆超 鄭恆昌 鄭恆聰 鄭雪蘋 鄭秋蘋 鄭麗蘋 陳靜喻 李采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高梅鶴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及同上路435之20號等二戶房屋(下稱435之12號房屋、435之20號房屋),係由其所管理之國有眷舍(前開房屋坐落基地係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見原法院卷第38頁土地登記謄本),目前遭相對人無權占用中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堪認本件訴訟係抗告人基於國家機關管理者地位,對於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自應以前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院審酌系爭435之12號及435之20號房屋係屬國有財產,並未有課稅現值;且參以前開二戶房屋位在「板橋435文藝特區」內,面臨約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二戶房屋之屋齡均有40年以上,係屬老舊眷村內之建物,無法與鄰近公寓或大樓之交易價格作比較,僅得以成本法推估前開二戶房屋之現值(見本院卷第39頁估價報告書)。並參酌抗告人委由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成本法推估系爭435之12號、435之20號二戶房屋之現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98萬3280元、61萬1400元(合計159萬4680元)等情狀,認系爭435之12號、435之20號二戶房屋以前開推估現值98萬3280元、61萬1400元,作為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允當。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4680元,而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1071萬7671元,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