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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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227號聲請人 陳銓妤 相對人 徐益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0日,此2紙本票雖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22日即已提出聲請,聲請時此2紙本票發票日均未屆至,聲請人自不可能向相對人為有效之提示,是聲請人就此2紙本票即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2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10月10日│10,000元│未載│CH234686│准許│├──┼───────┼─────┼───┼────┼──┤│002│102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載│CH234687│准許│├──┼───────┼─────┼───┼────┼──┤│003│102年12月10日│10,000元│未載│CH234688│駁回│├──┼───────┼─────┼───┼────┼──┤│004│103年12月10日│10,000元│未載│CH23469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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