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銀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銀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何銀讚為警查獲之原因及酒後駕車肇事
所生之損害情形應更正、補充為「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6.7公里處(即東草屯地磅處)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不慎擦撞高速公路路邊,衝入東草屯地磅,造成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嚴重凹損,嗣為警到場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確因而肇事,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被告何銀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銀讚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13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海港城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6.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在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銀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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