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對於被告辯解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昭福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林啟善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路口,看到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伊未見紅燈號誌,否則一定會停車,伊於碰撞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確實在夜間又逢下雨時燈號間斷情形下或轉換瞬間、視線不良加上之前下班後自麥寮回到當地皆為閃黃燈的情況下,發生車禍時並未看見紅燈亮,對方已越過2個車道及分線道出現在伊前方,依常理判斷並非伊一方黃燈通過或闖紅燈而肇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係辯稱伊係在夜間又逢下雨時燈號間斷情形下或轉換瞬間、視線不良加上之前下班後自麥寮回到當地皆為閃黃燈的情況下,發生車禍時並未看見紅燈亮,則被告究係主張於肇事當時係「在夜間又逢下雨時燈號間斷」,或主張「轉換瞬間」,或係依據「之前下班後自麥寮回到當地皆為閃黃燈的情況下」推斷當時為閃黃燈,已莫衷一是;參以被告警詢時已自承該肇事地點有行車管制號誌,因雨天伊未注意伊的行向為何燈號,不清楚號誌為何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未陳稱其行向為閃黃燈,是以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因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致不知燈號為何之情,洵堪認定。
㈡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
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臺○○○區○○路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9時至20時間之號誌燈號變換及秒數設定情形」,經該局函覆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上午6時至下午8時為二時相運作之交通號誌三色管制時段,其餘時段則為閃光運作,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1月4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號誌時制運作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936號卷第6、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9時45分(即晚上7時45分),當時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31至38頁),則被告辯稱肇事當時其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乙節,顯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加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是以被告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問題,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不因而免除被告之責任,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昭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攔腰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本件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雖坦承肇事但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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