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孟涵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9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崇德國中前停車格,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開啟車門,適後方沿崇德路2段往旅順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姚聖威 所騎乘腳踏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肘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姚聖威告訴被告王孟涵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
2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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