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為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即因精神疾
病就醫治療,迄今仍為精神疾病所苦。而於本案案發前即10
9年1月19日上午,被告因精神疾病復發乃吞服大量藥物,經入院急診治療,繼於同日夜間7時許,被告未遵醫囑擅自離院,漫遊於街頭,迨同日夜間10時許,被告遭警方盤查時,因神智不清始與警方爭執,致生本案前揭犯罪。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實已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犯行或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病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門診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門診病歷、興安診所病歷、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病歷等件為憑。
㈡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經查: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辯以前詞,惟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果略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其行為時處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09年9月7日屏安醫字第(109)038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復參之卷附警方於本案案發時密錄器錄得內容之譯文,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曾要求到場執行員警出示證件,並稱要向最高法庭申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遭警察盤查,警察當時應該要出示證件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當時案發經過情形,均有認知,更能為己為法律上之申辯,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縱有受精神疾病影響,然其精神疾病應尚未嚴重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容非有理。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被告在本案中雖構成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已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拍落依法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復以穢語辱罵值勤員警,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且被告對於犯罪情節所供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至原審固未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及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之前揭精神疾病資料,惟被告犯後態度及因精神疾病致其身心狀況不佳等節,固有前揭資料可佐,此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況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已甚寬容,是就被告事後自白犯罪及前揭身心狀況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對原審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仍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2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上10時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竹茹巷口,因不滿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董佳諺林韋君 對其盤查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拍落林韋君胸前之密錄器,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林韋君辱罵「幹」,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志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盤查,因員警對其擒拿而反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伸手,沒有碰到她,也沒有對林韋君辱罵「幹」,所有證據依密錄器,如有違反法律,伊願意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盤查,因員警對其
擒拿而反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所製作之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伸手,沒有碰到員警也沒有辱罵員警等語
。惟查,依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員警所製作之密錄器譯文所示,可知被告確有拍落員警林韋君之密錄器材,且於員警逮捕時,對林韋君辱罵「幹」等情,又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陳「員警有穿警察制服」(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知悉對其盤查者乃執行公務之員警,而仍拍落員警密錄器,並對員警辱罵「幹」。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其妨害公務之事實,則該部分之事實應認已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案件,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拍落
依法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復以上開穢語辱罵值勤員警,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且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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