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翰因2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三、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90號判決;附表編號2係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4日│102年0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309號│第336號│││││││├───┬────┼──────────┼──────────┼──────────┤││││││││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90│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6日│106年02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90│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3月14日│106年03月17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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