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力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力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力瑋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輔英科技大學之校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進學路151號警衛室旁,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標字之指示,即應注意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陳家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進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復左轉行駛至上揭地點,被告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挫傷旋轉袖疑棘上肌斷裂、右踝及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影像光碟、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校園是下課時間,我的車速本來就很慢,時速不超過20公里,告訴人的機車是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撞到我車輛左側,且因為我在行經車禍地點時,警衛室旁邊有佈告欄,擋住我左邊的視角,我沒看到告訴人騎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3日12時9分許,駕駛甲車,在輔英科技大學校園內,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學路151號即輔英科技大學大門旁的警衛室前,適告訴人騎乘乙車從被告之左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轉出後行駛同路段,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旋轉袖疑棘上肌斷裂、右踝及肘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共24張、告訴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輔英科技大學之校園道路,屬私人用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有關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範圍,且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會亦函復稱:事故碰撞地點位於輔英科技大學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道路範圍,本會不予鑑定事故原因等語,有該會109年10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239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規範,無從直接適用,但考量該等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以外處所之駕駛行為,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範。故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進學路段接近校門口,該路段既經劃有「慢」字標字及減速標線(見警卷第49頁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被告自應依減速慢行之標字、標線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校門口前的車道分為一進(左側車道)一出(右側車道),我從學校警衛室旁停車場出來時往右側車道行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警衛室後面停車場騎出來左轉騎出來,學校大門的車道有劃線分兩邊,只是地上的分隔線已經變得很模糊,從停車場左轉騎出來有一小段是逆向行駛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
8頁、本院交易卷第26至27頁),對照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整理如附件)暨錄影截圖畫面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19、125至133頁),勘驗結果顯示:事故現場之路面的確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且被告駕駛甲車在遵行車道內順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於對向車道騎乘乙車逆向行駛,持續往被告行駛之車道方向貼近,於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時06分23秒至24秒間,乙車出現在甲車11點鐘方向,逐漸往甲車左前輪貼近,於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時06分24秒至25秒間,兩車發生碰撞,甲車立即於12時06分25秒停止行進等情,可知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係騎乘乙車自路邊逆向行駛,持續貼近被告行駛之車道並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中之車道,而與被告駕駛甲車之左前側擦撞,事故發生前瞬間,甲乙兩車是呈現左右併行,並無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前方的情形,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駕車從我右後側撞上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即無所據,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接近校門口時我有陸續減速,但告訴人騎到我車輛左側A柱前方時,我就立刻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122頁),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確認係告訴人乙車出現在被告駕駛甲車左前側視線範圍的下一秒即發生擦撞,被告所述事發經過與事實相符。再查,事故路段的速限為時速20公里,有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速限標誌之圖片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26頁),但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超速行為,至所謂「慢」標字,僅係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該「慢」標字並未指明須減速至何地步,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自被告左側之車道起駛,並於被告駕駛之甲車持續在遵行車道順向直行時,仍持續斜穿逆向行駛向右接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則告訴人之騎乘路線顯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在告訴人貿然駛出之際,被告突遇此一車前狀況,僅不到1秒之反應時間,難認被告有餘裕可注意及此,並可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被告於擦撞發生瞬間後僅約1秒立即停車,顯見車速不快,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時速僅約10幾公里,且接近校門口均有減速等語,當可採信。況因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視線可見範圍內僅約1秒即發生碰撞,縱使被告立即煞車,碰撞亦難以避免,應屬明確,是上開「慢」標字與本件車禍認定無關,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減速慢行之過失。
(五)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倘不論事故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指稱之道路範圍,認被告未依慢字標字只是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17頁),似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探究上開鑑定意見內容,並未審酌告訴人、被告於本院中之陳述,亦未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乙車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之事實,以致過度擴張被告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即難作為認定被告之過失依據,公訴意旨稱被告未減速慢行,以致車禍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甲車(1168-G9號)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檔IMG_6171、IMG_6172、MVI_5776││││勘驗內容(截圖如後附附件):││一、1168-G9號行車紀錄器:││1.影片時間12:04:42-12:05:15被告駕駛車輛在校園中││行進,路邊有樹立速限時速20公里的標誌,沿路均有許多││人在路上行走。被告車輛慢速前進,避開行人。││2.影片時間12:05:34路邊有樹立速限時速20公里的標誌,││12:05:54路邊有樹立速限時速20公里的標誌。││3.影片時間12:06:16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沿進學路由西向││東往輔英科大之警衛室(即系爭肇事路口)方向前行,被││告左側有其他機車迎面而來。││4.影片時間12:06:16至12:06:23:被告駕駛車輛至系爭││肇事路口,畫面可見路上有模糊不清的雙黃線,應為車道││分隔線。││5.影片時間12:06:23:告訴人摩托車從影片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係於對向車道逆向往被告行駛之車道方向貼近││,而告訴人斯時之位置於被告車輛11點鐘方向。││6.影片時間12:06:23至12:06:24:告訴人騎乘摩托車逐││漸往被告車輛之左前輪方向貼近行進。││7.影片時間12:06:24至12:06:25:兩車發生碰撞。││8.影片時間12:06:25:被告車輛停止行進。││二、IMG_6171:││1.影片時間00:00:08:被告駕駛至劃有慢字標誌之系爭肇││事路口。││2.影片時間00:00:08:告訴人騎乘摩托車從影片畫面右方││出現,而告訴人是逆向行駛於車道中,其行進之方向係往││被告車輛方向前進。││3.影片時間00:00:09:被告持續往前方行進,而告訴人仍││是逆向行駛,後行駛與被告之車輛平行。││4.影片時間00:00:10:兩車消失於影片畫面中。││三、IMG_6172:││1.影片時間00:00:08: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影片畫面之││右方。││2.影片時間00:00:09:被告駕駛車輛出現於影片畫面中,││被告駕駛之車輛是沿進學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輪方││向,然告訴人此刻之行車位置係逆向於對向車道上,而其││行駛略往被告左車頭前方靠近。││3.影片時間00:00:09:告訴人的機車通過減速標線,持續││往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貼近行駛。││4.影片時間00:00:09: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與被告之左前輪間碰撞。││5.影片時間00:00:10:告訴人倒地,被告車輛行進停止。││四、MVI_5776:││1.影片時間00:00:08:告訴人與被告出現於影片畫面中,││告訴人之位置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而告訴人行駛之方││向是斜切進入被告直行方向之左前方。││2.影片時間00:00:09: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輪旁││邊,後兩車旋即發生碰撞。││3.影片時間00:00:10:告訴人倒地,被告車輛停止行進。│││││└──────────────────────────┘附錄卷證索引: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2.【偵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偵查卷宗││3.【本院交易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宗│├────────────────────────┤│本判決未引用之卷證:││【審交易卷】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