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齊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雙方約定借貸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故本件消費借貸款總額為900,000元,貸放起日為92年10月23日,到期日為99年10月23日,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月22日,其餘借款本息均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48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帳務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已屆約定書所約定之清償期,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於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明文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時點及利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