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定有明文。另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本件第一審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檢察處函片送審,函片內僅稱本檢察官偵查認為應行提起公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就起訴書應行記載之事項分別記載,亦未另具起訴書一併附送,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記載被告及該名被告之犯罪事實,此為起訴之不可或缺絕對要件,如未指定該被告之犯罪事實,難謂檢察官已對該名被告提起公訴,此時法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無從開始審判,法院應逕予不受理判決。又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為符合上開要件。
三、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定之被告,其姓名年籍固記載為「甲○○」,且所檢附者亦為被告甲○○之相關卷證資料,然上開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內容所載姓名為「 曾瑞忠 」,且其他構成要件事實「事、時、地、物」均與前揭卷證資料無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該案卷證資料可稽,是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已經指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檢察官已表明起訴範圍,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僅指明被告甲○○而未指定犯罪事實,其聲請即欠缺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條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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