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法扶)被告 陳韋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智、陳韋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薛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綸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薛智於 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陳韋綸於110年
6月初某日,各經由臉書社團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薛智(於該詐騙集團內暱稱「大雄」)擔任一線提領、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韋綸(於該詐騙集團內暱稱「胖虎」)則擔任二線收受並上繳贓款之工作。薛智、陳韋綸即與「小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及法院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 蕭瑞信 ,對其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向法院申請分案辦理,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保證金,並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放在車上等語,致蕭瑞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後,連同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苓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副駕駛座上。該詐騙集團於實施上開詐術後,薛智即接獲「小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蕭瑞信所放置之現金及提款卡等物,並將現金放至高雄市○○區○○○路○○○巷旁公園之變電箱後,再依指示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至提款機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自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放置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陳韋綸則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就近監控薛智,並收取薛智所取得之現金贓款後上繳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二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薛智、陳韋綸各因此而獲取6,000、5,000元之報酬。嗣因蕭瑞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智、陳韋綸(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
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院卷【下稱院卷】第221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院卷【下稱追院卷】第83頁),被告二人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蕭瑞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25至27頁,院卷第157至15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至72頁)、中華郵政存簿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第41至43頁)、臺灣銀行存簿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63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警卷【下稱追警卷】第73至85頁)、高雄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4至65頁)、被告薛智衣物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家和商旅住宿資料明細(追警卷第87至89頁)、被告陳韋綸經扣押手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追警卷第69至72頁)、110年6月24日被告薛智指認被告陳韋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1至32頁,追警卷第63至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追警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頁,追警卷第67頁)、110年度檢管字第164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99至100頁)、扣押物照片(院卷第105至10
7頁,追院卷第49至51頁)、110年度院總管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87頁)、110年度檢管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追院卷第43至44頁)、扣押物品照片(追院卷第49、5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騙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薛智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又查本案被告二人加入之該詐騙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另有「小夫」負責指示被告薛智提款,是本案參與詐騙者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薛智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給付之受詐騙款項,又持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韋綸,再由被告陳韋綸交付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顯然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二人與「小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小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薛智拿取告訴人給付之受詐騙款項,又持告訴人帳戶提款卡,並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陳韋綸則係接續於被告薛智行為之後收取款項而轉交予上游,均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及該詐騙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薛智於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後,即持以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陳韋綸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二人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㈢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則被告二
人關於洗錢部分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受誘於厚利
而自甘冒險,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及盜領之金額非少,則被告二人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念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薛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57、231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不用、也不期待和解,當作是一個教訓等語(見院卷第157頁),是告訴人並無意進行調解,尚非被告薛智無誠意商談賠償。再考量被告二人實質上各係擔任提領、收取及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在整體犯罪計畫之中,係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犯罪之惡性程度應屬較輕;兼衡被告薛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業、日薪約2,000元、需照顧生病之父親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29頁);被告陳韋綸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需負擔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追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惟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二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至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認定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手之角色,雖有取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事實,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二人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而依詐欺集團分工狀態,下游車手、取款手尚難終局保有、支配全部詐得款項。而本案被告薛智擔任車手之報酬為6,000元、被告陳韋綸之報酬則為5,000元一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院卷第229頁,追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薛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陳韋綸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個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二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其二人供陳情節,業已繳回所屬之該詐騙集團,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二人所提領、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韋綸經員警扣得型號IPHONE6S之行動電話1支一情
,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佐。又據被告陳韋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行動電話是上游交給我,上游會透過這支行動電話交代工作內容等語(見追院卷第88至89頁)。且觀以該行動電話經翻拍之備忘錄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確有指示被告陳韋綸工作上應行注意之事項,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陳韋綸確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薛智雖亦經員警扣得型號realmeX50之行動電話1支一情,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憑。惟據被告薛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院卷第226至
227頁),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詐騙經過│提領人│提領時間│提款帳戶│款項放置地點│提領金額││(告訴人)│││-------------------│││(新臺幣)│││││提領地點││││├─────┼────────────┼────┼──────────┼───────┼───────┼──────┤│蕭瑞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薛智│110年6月10日下午1│中華郵政苓雅郵│左列大樂賣場內│13萬2,000元││(告訴人)│10日上午8時30分許,分別││時56分許│局000-0000000│之廁所││││冒用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號帳戶│││││及法院人員等名義,對其佯││高雄市○○區○○○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向││463號(大樂賣場內自││││││法院申請分案辦理,應繳納││動提款機)││││││新台幣35萬元之保證金,並│├──────────┼───────┼───────┼──────┤││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110年6月10日下午2│臺灣銀行大昌分│左列全聯福利中│4萬元│││放在車上云云,致蕭瑞信陷││時38分許│行000-00000000│心外之某機車坐││││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35││-------------------│2122號帳戶│墊上││││萬元連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8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郵政苓雅郵局700││內自動提款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昭良││110年6月10日下午2│臺灣銀行大昌分││10萬7,000元│││街10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時44分許│行000-00000000│││││982號自用小客車副駕││-------------------│2122號帳戶│││││駛座上。││高雄市○○區○○○路││││││││283號(小北百貨內自││││││││動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