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0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484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枝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枝財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黃枝財於同日23時16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禮明路93巷交岔路口時,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即沿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大衛 羅佰茲 (美國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大衛羅佰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鈍挫傷、雙側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黃枝財於肇事後,知悉大衛羅佰茲因車禍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嗣因黃枝財駕車○○○區○○路○○○巷內撞擊停放於該處分別為 吳家穎簡亭 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2輛,致車輛冒煙無法繼續行駛而停靠在平等路143巷口路邊,因員警接獲報案到場並對黃枝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衛羅佰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黃枝財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交訴卷第129頁、第
1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1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交訴卷第128頁、第183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衛羅佰茲,及證人吳家穎、 簡亭先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審交訴卷第53頁、併他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併他二卷第9頁、第11頁、第103頁至第
10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1頁、交訴卷第47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貨車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審交訴卷第53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因而撞擊對向告訴人來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入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併他二卷第1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其已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兩車之撞擊情況,當可知悉當時駕駛機車、除安全帽外身體無其他保護之告訴人勢必遭受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知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卻未停留在現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行為自該當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易言之,基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構成要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則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6484號、第11204號),因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2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此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查獲經過,員警分別於案發當日23時16分許及23時2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發生車禍事故,惟依第一起車禍之報案內容,僅知係一計程車肇事後逃逸,報案人並未敘明車牌;待員警獲報第二起車禍到達現場後,見第二起車禍肇事車輛亦為計程車,認二起事故報案時間地點相近,且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有擦撞痕跡,而懷疑二次車禍有關聯性,故當場詢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即坦承其前另有撞到一台機車後逃逸。員警雖有調閱平等及覺民路口監視器,惟因監視器畫質不佳,僅可見一輛計程車於報案時間前後自覺民路至平等路口左轉,但無法辨認車牌及確認肇事車輛,且第二起車禍之被害人吳家穎、 簡庭 先均表示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等情,有110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吳家穎、 簡庭先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33頁、第41頁、本院卷第169頁)。基此,警員於抵達第二起車禍事故現場時,依現場狀況認被告可能涉及第一起車禍案件,核屬員警主觀之臆測與判斷,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尚難認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故本案應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肇事時逃逸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是此部分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數值甚高;又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傷後復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個人身體健康狀況與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或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過失傷害部分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一時緊張故逃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與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
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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