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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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勒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1月4日確定,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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