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45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且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債務人 陳志鴻 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有被告之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又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陳志鴻,請求分割其共有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志鴻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1萬0,59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7,05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且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需扣除土地部分),並依陳志鴻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