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蕙慈 (原名 楊依恩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76、
67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636、20703、20989、2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蕙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巷○○號「喜飾飾品」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藍色羽毛樣式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將耳環放入右側牛仔短褲口袋後,又佯裝在店內瀏覽商品約5分鐘,未結帳即離去。㈡於108年8月11日晚上10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美妝商品(價值合計4,565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除棄置在賣場貨架上,商品則藏置在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開。
㈢於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順發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電腦五甲店」,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微軟Surface手寫筆1支(價值3,490元),得手後將防盜盒及外包裝紙盒拆除並取出手寫筆藏置在隨身側背包內,包裝則棄置在店內其他貨架中間後離去。
㈣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
品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屈臣氏瑞豐店」,趁凌晨彩妝專櫃人員下班、店員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及開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所示之美妝商品(價值合計9,213元),得手後將部分外包裝拆除棄置在賣場內,商品則藏置在隨身側背包後離去。㈤於108年9月16日晚上6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亮麗服飾店」內,以試穿衣物為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上衣1件、裙子2件、皮帶5條(價值合計1萬1,190元),得手後將上揭衣物藏置在隨身側背包與自備塑膠袋內,僅拿出試穿過之衣物前往結帳後逃逸。
㈥嗣經上開店家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減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薇婷 、 雷中興 、 廖仲毅 、 鄭雪卿 、 蕭桂燕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五卷第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然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為病痛所苦且
影響自控能力,對所為犯行亦十分懊悔,然累積之刑期已超越所能負荷之程度,且原審判決並未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從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⒊惟考量被告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即事實欄一㈢、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院五卷第87至88頁、第147至148頁);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精神、情緒異常而至醫院治療之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9594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歷卷第3至117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109年7月28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194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歷卷第119至265頁)等存卷可參。而被告又經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強迫症一情,有維新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院四卷第41頁)。另被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憑(警一卷第53頁),足見被告身心及日常生活確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非輕。本院認上開情事足使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高於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然被告對告訴人等之填補既高於損害,實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此未予審酌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併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產,漠視
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又陸續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蕭桂燕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警四卷第47頁,院一卷第241至244頁,院五卷第87至88頁、第147至148頁),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前於10
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而接受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竊盜行為可能是被告作為緩解壓力、發洩情緒之方法,其所得未必是竊得之財物價值,而是竊盜過程中之心理滿足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55至165頁);佐以本件被告所竊之財物尚非價值貴重之物品一情,堪認被告辯稱其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竊盜犯行等語應非虛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曾與友人合夥開整形外科而月收入100萬元、現已無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考量被告所犯均屬同質性之竊盜罪,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
、手法相同及竊得財物個別價值非鉅,不宜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是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已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一情,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號││││├─┼─────────┼─────────────┼───────────┤│1│如事實欄一(一)所│1.證人即告訴人朱薇婷於警詢│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示之事實│之證述(警一卷第10-14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壹日。││││第28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耳環照片2張(警一卷第29│││││-34頁)││├─┼─────────┼─────────────┼───────────┤│2│如事實欄一(二)所│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示之事實│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1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壹日。││││警一卷第35-38頁)│││││3.竊案現場照片16張(警一卷│││││第39-46頁)│││││4.被告所竊取商品之價格條碼│││││(警一卷第26頁)││├─┼─────────┼─────────────┼───────────┤│3│如事實欄一(三)所│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毅於│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示之事實│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7│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壹日。││││警二卷第8-12頁)│││││3.被告所竊取之商品之外包裝│││││照片3張(警二卷第47頁、│││││偵卷第37頁)││├─┼─────────┼─────────────┼───────────┤│4│如事實欄一(四)所│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雪卿於│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示之事實│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2│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頁反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屈臣氏瑞豐店之庫存檢核明│算壹日。││││細表(警三卷第13頁)│││││3.現場照片8張(警三卷第15│││││-15頁反面)│││││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三卷第15頁反面-17頁)││├─┼─────────┼─────────────┼───────────┤│5│如事實欄一(五)所│1.證人即告訴人蕭桂燕於警詢│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示之事實│之證述(警四卷第21-27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算壹日。││││第20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9-30頁、第32│││││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33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四卷第34-45頁)│││││6.被告所竊取部分商品之照片│││││2張(警四卷第46頁)││└─┴─────────┴─────────────┴───────────┘附表二:
┌─┬───────────────┬─┬────┬───────┐│編│商品名稱│數│價格│備註││號││量│││├─┼───────────────┼─┼────┼───────┤│1│蕾美日拋隱形眼鏡夢幻迷褐10片裝│1│310元│寶雅生活新田館│├─┼───────────────┼─┼────┼───────┤│2│ 菲士康 大美目日拋隱形眼鏡魅力灰│1│299元│同上│││10片裝││││├─┼───────────────┼─┼────┼───────┤│3│歐蕾緊緻全效眼霜13ml│1│999元│同上│├─┼───────────────┼─┼────┼───────┤│4│魅尚萱完美修護3分鐘沙龍級髮膜│1│289元│同上│││230ml││││├─┼───────────────┼─┼────┼───────┤│5│SOFINA漾緁控油瓷效裝前隔離乳進│1│350元│同上│││化版25ml││││├─┼───────────────┼─┼────┼───────┤│6│菲士康幻彩美目月拋式隱形眼鏡-│1│299元│同上│││型亮││││├─┼───────────────┼─┼────┼───────┤│7│mdmmd祕戀誘光唇蜜6ml-熱戀桃紅│1│349元│同上│├─┼───────────────┼─┼────┼───────┤│8│曼思水性可剝魔幻閃耀指彩-桃星│1│199元│同上│││粒子││││├─┼───────────────┼─┼────┼───────┤│9│曼思水性可剝魔幻閃耀指彩-漾紫│1│199元│同上│││星辰││││├─┼───────────────┼─┼────┼───────┤│10│MKUP不掉色超持久口紅筆-清純粉│1│249元│同上│││1.3G││││├─┼───────────────┼─┼────┼───────┤│11│MKUP不掉色超持久口紅筆-豆沙紅│1│249元│同上│││1.3G││││├─┼───────────────┼─┼────┼───────┤│12│MHB-B4KL韓國進口典藏玫瑰金腮│1│299元│同上│││紅刷││││├─┼───────────────┼─┼────┼───────┤│13│指甲油修正去汙筆│1│120元│同上│├─┼───────────────┼─┼────┼───────┤│14│GlossyBlossom進口彎頭鑷子│1│96元│同上│├─┼───────────────┼─┼────┼───────┤│15│日本EB可剝式底層│1│259元│同上│├─┼───────────────┼─┼────┼───────┤│16│幻彩SOLO眼影-紫羅│1│59元│屈臣氏瑞豐店│├─┼───────────────┼─┼────┼───────┤│17│LAVIN珍浪凡女性噴式淡香精│1│1,700元│同上│├─┼───────────────┼─┼────┼───────┤│18│幻彩SOLO眼影-瑪瑙│1│59元│同上│├─┼───────────────┼─┼────┼───────┤│19│EXCEL自然染眉膏01自然棕│1│465元│同上│├─┼───────────────┼─┼────┼───────┤│20│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迷霧│1│310元│同上│├─┼───────────────┼─┼────┼───────┤│21│資生堂新機星魅輕羽拋光蜜粉NBE│1│1,200元│同上│├─┼───────────────┼─┼────┼───────┤│22│資生堂怡麗絲爾膠原超緊緻精華CB│1│2,200元│同上│├─┼───────────────┼─┼────┼───────┤│23│資生堂星魅蜜光圈唇膏RD425│1│980元│同上│├─┼───────────────┼─┼────┼───────┤│24│資生堂驅黑淨白亮膚水│1│1,500元│同上│├─┼───────────────┼─┼────┼───────┤│25│dejavu就是不暈持久柔霜眼膠筆│1│350元│同上│├─┼───────────────┼─┼────┼───────┤│26│就是不暈持久極細毛筆型眼線液│1│390元│同上│└─┴───────────────┴─┴────┴───────┘附表三: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證目錄(未經引用者即不予記載)┌────────────────────────────────┐│1.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889400號卷,簡稱警一卷。││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916100號卷,簡稱警二卷。││3.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85400號卷,簡稱警三卷。││4.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07800號卷,簡稱警四卷。││5.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20636號卷,簡稱偵卷。││6.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簡稱院一卷。││7.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簡稱院二卷。││8.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簡稱院四卷。││9.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卷,簡稱院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