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權及營運設備頂讓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原所經營,位於長榮大學美食街A7攤位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頂讓予上訴人,頂讓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不含權利金60,000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有營運設備盤點移交予上訴人並完成契約所定之應盡義務,乃上訴人僅於94年8月1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310,000元(其中包含應另行給付之權利金60,000元),餘尚有尾款200,000元,卻迄未給付。此期間,上訴人因藉故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完成與訴外人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即長榮大學委託之美食街管理公司)更換租賃契約之義務,而拒付尾款200,000元,嗣更進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契約金云云,惟該案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換約義務,且認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已提供經授權且合法有效之新約欲供上訴人簽約,惟自始至終皆係上訴人單方面拒絕簽約者,而將上訴人之該訴訟駁回在案。準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應盡義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尾款,至臻明確。(二)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私自搬離系爭攤位,並將部分營運設備及物料棄置於攤位內,訴外人波若公司因此遭長榮大學開立罰單罰款10,000元。其後訴外人波若公司因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遂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將系爭攤位中上訴人所遺留之營運設備暫予移至他處存放。嗣後,因上訴人始終不願出面與訴外人波若公司簽約,而被上訴人又已與訴外人波若公司解約完畢,故訴外人波若公司嗣已經系爭攤位另行出租予第三人,惟此係因上訴人自身違約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三)被上訴人前既已履行提供上訴人與廠商合法換約之義務,並完成營運設備之交付與技術之指導,且上訴人亦於94年9月間起即已進駐系爭攤位開始營運,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所有價金予被上訴人完畢。惟屢經向上訴人請求履行本件契約,給付尾款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仍迄未置理。為此乃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尾款2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權及營運設備頂讓書」,其經營權約定由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為上訴人給付者。惟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一直無法簽訂合約,經民事訴訟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合約有效,但上訴人欲至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時,發現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長榮大學美食街A7攤位已經有他人經營,第三人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已無法履約。依據民法第268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因上訴人有支付波若國際有限公司3個月履約保證金共60,000元、8張支票(1年租金160,000元,其中94年9月、10月租金均已經兌現)及94年9月、10月環境清潔費16,000元。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通知上訴人情形下將攤位轉由他人經營。可知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蓄意違約。
(三)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收取3年200,000元的權利金及3個月履約保證金60,000元並無履約,又將攤位轉由他人經營另外收取權利金。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林宏基 及甲○○之證詞為有目的之證詞,不足以當證據。(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民事訴訟案件(94年訴字第1576號)經歷時間約10個月,被上訴人宣稱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係因找不到上訴人而將攤位轉由他人經營是不實之言。況且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未有任何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五)上訴人於94年10月未經營攤位,而長榮大學於94年12月1日開立10,000元罰單,惟⒈食物本身如未妥善保存,約3至4天就會發生惡臭,長榮大學不可能於時間經過如此久才開立罰單;⒉波若國際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有明文規定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向攤位承租人收取每月8,000元之環境清潔費,而上訴人經營攤位期間也有繳交每月8,000元之環境清潔費,所以長榮大學向波若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罰單係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未維護環境清潔造成環境惡臭,與上訴人無關;⒊波若國際有限公司與攤位承租人契約中,關於攤位轉讓與否有一定規範,與環境髒臭一事無關,所以攤位環境髒臭與本件無關。(六)攤位經營權移轉給第三者需將生財器具搬走,所以攤位經營權與生財器具具有一體性及關聯性,依國人習慣被上訴人如無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一同將攤位經營權移轉給第三者經營斷然不可能將生財器具搬走。被上訴人及波若國際有限公司無法履行上訴人之契約,需將負起相關連帶責任與賠償。
(七)經營權移轉非一朝一日可以達成,而上訴人欲至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時,發現第三者已經營一段時間,可見被上訴人及波若國際有限公司管理主任林宏基早將經營權移轉給第三者,並於民事庭作不實之證詞,且無法對攤位經營權移轉給第三者一事有所交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訂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權及營運設備頂讓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原所經營,位於長榮大學美食街A7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頂讓予上訴人,頂讓總價款為450,000元,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匯款31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李螢縈 帳戶內。(二)依頂讓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訂於94年8月15日前與長榮大學美食街之管理公司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轉讓兩年經營權。(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頂讓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還其已支付之頂讓權利頂讓金310,000元及違約賠償損害金620,000,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8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頂讓契約書、轉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攤位頂讓契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頂讓尾款200,000元,爰依頂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
(一)依據兩造簽立之頂讓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保證波若國際公司應同意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二年之義務?上訴人可否以波若國際公司拒絕簽立二年之經營契約而自行停業,並拒絕給付本件尾款二十萬元?
(二)上訴人可否以管理契約書上之當事人為波若有限公司,非實際管理者波若國際公司而拒絕換約及拒絕給付本件尾款二十萬元?
(三)上訴人可否以波若公司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上之器具搬走,並將攤位出租予他人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尾款?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依據兩造簽立之頂讓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保證波若公司應同意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二年之義務?上訴人可否以波若公司拒絕簽立二年之經營契約而自行停業,並拒絕給付本件尾款二十萬元?1查本件頂讓契約之頂讓價格為450,000元,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匯款31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李螢縈帳戶內,因波若公司原應退還被上訴人60,000元之押租金未退,是以兩造約定以上開310,000元中之60,000元轉成上訴人應繳交波若公司之押租金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9~30頁),是以本件頂讓契約,上訴人尚有尾款200,000元迄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因為「因為證人甲○○不承認有向被上訴人拿到6萬元,所以沒有給付的部分只剩下14萬元...。」云云,因無證據足資佐憑,並無可採。
2次查,兩造簽立之頂讓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訂於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轉讓兩年經營權。...」,有兩造所不爭之頂讓契約書可參,則兩造僅約定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與長榮大學美食街之管理公司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轉讓兩年經營權,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證波若國際公司應同意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二年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頂讓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主張波若國際公司拒絕簽立二年之經營契約而自行停業,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二十萬元。
3再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答應讓其經營系爭攤位二
年,並舉被上訴人書立有「保證乙方(上訴人)於長榮大學地下美食街經營權為二年」等語之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權保證書予上訴人收執,有該保證書可稽(本院94年度補字第304號卷,第18頁),惟該保證書亦明文保證經營期限為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六月,則被上訴人所保證上訴人經營之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六月,並未達二年,參以證人即波若國際公司職員甲○○證稱:「(我們與上訴人之合約)只寫有效期間到我們與學校(即長榮大學)的合約結束(從94年9月份到96年6月30日)」、「我們從來沒有向上訴人保證可以經營兩年,本來就只能到我們與長榮大學的合約期限」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益徵被上訴人所保證上訴人得以營業之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抗辯波若公司應同意其營業二年,並以波若公司拒絕簽立二年之經營契約而自行停業,拒絕給付本件尾款二十萬元一節,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以管理契約書上之當事人為波若有限公司,非實際管理者波若國際公司而拒絕換約及拒絕給付
本件尾款二十萬元?1上訴人抗辯因管理契約書上之管理公司為波若有限公司,
非實際管理者波若國際公司,故其拒絕與波若有限公司換約,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二十萬元云云,惟「不論波若有限公司或波若國際公司均由訴外人 陳興 主導,與長榮大學訂立管理契約者為波若國際公司,波若有限公司則是連帶保證人,是為了節稅才設立兩家公司」,業據證人甲○○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6頁)。波若有限公司或波若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為同一人,上訴人若認簽約之對象為波若有限公司,非波若國際公司,即應表示意見,由該公司作調整,上訴人從未對此點表示意見,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其對簽約之對象究為波若有限公司或波若國際公司,並無異議。且波若國際公司係授權波若有限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攤商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6號卷,第104頁),則攤商無論與波若有限公司或波若國際公司簽約,其所得享之權益並無二致。
2次查,上訴人曾於94年8月10日與證人即波若公司員工林
宏基簽訂簽約明細表,依簽約明細表載明租金為94年9月至96年6月,每月租金20,000元。權利金60,000元,履約保證金190,000元。營業項目為魯味、丼飯、豆花及意麵,此有簽約明細表一紙附卷供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6號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初始並未否認林宏基就系爭攤位有管理之權。再參上訴人事後確實進駐營業,而波若國際有限公司確實授權波若有限公司管理長榮大學美食街,以此,足認林宏基提出以波若有限公司名義訂約之廠商進駐合約書,既係經合法授權,且足以確保上訴攤位之經營。則上訴人嗣後以廠商進駐合約書非經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所訂,而拒絕換約,並主張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尾款,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可否以波若國際公司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上之器具搬走,並將攤位出租予他人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尾款?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於94年訴字第1576號案件敗訴以後,我們就曾經發存證信函要上訴人把現場器具搬走並把帳款結清,但是上訴人不理,我們才請被上訴人處理這個部分把器具搬走我們才能夠承租給別人」及「攤位轉讓給第三人是我們公司的意思與被上訴人無關」(本院卷,47及48頁),證人林宏基亦證稱:「94年10月23日上訴人不告而別後,攤位一直閒置在那邊,一直到95年10月下旬,對面的攤位的老闆說系爭攤位已經空了快一年了,可否把物品清乾淨他想要換位置,所以我們後來就讓該老闆換了櫃位,只是從小櫃位換到大櫃位。」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波若有限公司因上訴人不告而別,長期閒置攤位,積欠波若公司帳款,波若有限公司不堪長期損失,決定將系爭攤位轉租予他人,乃委請被上訴人搬走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攤位上之器具,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攤位轉讓予他人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以波若有限公司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上之器具搬走,及波若有限公司將攤位出租予他人,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攤位權利金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頂讓契約之義務,其本於系爭頂讓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二十萬元及依據頂讓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長榮大學開學後十四天即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伍仟叁佰肆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證人旅費1642元+證人旅費556元=534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張婷妮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