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五公里一百公尺北向處(屬臺北縣泰山鄉)時,因超速行駛,經巡邏警員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小隊長丁○○指揮被告甲○○下車受檢,詎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駛該車衝撞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丁○○施以強暴之手段,幸因丁○○立即閃避,始未遭撞擊。嗣因被告甲○○超速行駛,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小隊長丁○○及警員丙○○於偵查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警察攔停,伊沒有要衝撞警察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警察之妨害公務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員丙○○、 周育民 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固堪認定。然本件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解:被告從小智商較差,並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有至醫院接受診療,但病情時好時壞等語,並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停役令、免役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四、經查:
(一)被告之智能偏低,其於案發前患有躁鬱症,曾因情緒激躁不安及破壞行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接受住院治療,並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嗣被告又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等情,業據被告輔佐人 陳明 在卷,並分別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最後撞到護欄時,伊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時其眼神呆滯,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好,說他是 閻羅王 派來的,被告也不願意回答我們問題,不然就是回答說沒有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查獲被告下車後,被告當時眼神痴呆,看起來像有喝酒或嗑藥之情形,但實際並沒有聞到酒味,被告當時一直說一些陰的事,就是說一些三太子附身的事,且被告警詢製作筆錄時之眼神呆滯,並不配合等語。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是否仍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即有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該院鑑定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時,發現被告態度不合作,有敵意,情緒較焦躁不安,對問話多質疑,並根據本案偵查筆錄之記載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不穩定,加上其過去之精神病史,及其鑑定時明顯之行為障礙及精神病之狀態,推斷被告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之情形,即被告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總精字第0九六00一六九八九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復審酌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現場時眼神呆滯之精神狀態及語無倫次等情,堪認被告上述駕車衝撞警察之妨害公務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陷於心神喪失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五公里一百公尺北向處時,因超速行駛,經巡邏之小隊長丁○○指揮被告下車受檢,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駛該車衝撞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丁○○施以強暴手段之行為時,依前所述,該被告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之精神狀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述妨害公務之行為,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末查,本件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住院到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醫院說一定要辦出院,因為依照健保局規定急性病房他只能住院二十八天,必須要換到慢性病房但是榮總並無慢性病房,所以現在等桃園療養院慢性病房,之前也有去桃園療養院門診,被告現在吃藥控制住,但醫院說要繼續追蹤治療,還要心理治療等語,且有輔佐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住院治療檢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顯見被告仍有治療之必要,且其因欠缺控制力,自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綜合上述各情,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