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於〔一〕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本院91年度少調字第1842號〕,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釋放出勒戒所,復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4年2月5日確定,嗣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三〕94年7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貳、甲○○未見悔悟,於壹─〔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193之31號,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93之31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參、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P8頁、P9頁〕足稽,復有〔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卷第5頁〕。〔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繕本〔外放〕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係於嘉義市○區○○街193之31號,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復經公訴人補正;又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均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
二、又被告另於事實欄壹─〔三〕所示時、地,即「94年7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惟與事實欄貳所示犯行相距肆月有餘,時間實非緊接,併其於本案為認罪之陳述,爰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上列貳件施用毒品犯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於「96年9月25日」經警緝獲,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足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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