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家宏
號4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逆清 」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逆清」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89年2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 莫桂根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持有之丁○○(起訴書誤載為陳麗清)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為丁○○所有,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起至同月6日凌晨1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3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且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已遭不詳人士偽造「陳逆清」之署押,而遮蓋原有之「丁○○」簽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館,自莫桂根處收受而持有。
㈡、甲○○為掩飾其後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附近之路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0面,換裝於其前向不詳人士租借之休旅車上。
㈢、甲○○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開換裝8T-5071號車牌之車輛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愛摩兒時尚旅館」(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向該旅館之人員購買價值共新台幣80,500元之住宿券20張,使不知情之旅館人員誤信甲○○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甲○○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逆清」之簽名1枚,作成確認購買物品與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旅館人員行使,致使該旅館人員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前來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住宿券20張予甲○○,足生損害於丁○○、花旗銀行及愛摩兒時尚旅館。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指訴之車牌失竊及信用卡遭竊取、盜刷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順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畫面與報案資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參據被告之供述,該扳手乃原置放於車上之工具,其係使用該扳手鬆動螺絲後竊取他人車牌,足見該扳手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扳手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逆清」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二罪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逆清」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
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供承非其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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