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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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內之汽車賓館等地,以每零點九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向 陳明和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綽號「阿南」之男子等人販入海洛因若干,旋即以葡萄糖稀釋,分裝為重量不等之小包後,以每小包一千元或較小包者五百之價格,在臺南縣永康市之龍昇汽車賓館,轉賣海洛因予綽號「 小雲 」之乙○○四次,每次賣一小包。丙○○又於該段期間內某日,在臺南市東門城,以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一小包海洛因予綽號「 娟仔 」之丁○○及同行綽號「 南仔 」之戊○○(乙○○、丁○○、戊○○等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湖水岸旅館二○五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五小包(計重約七點零七公克,其中二小包各重約零點六七公克及零點六八公克,其餘十三包則各重零點三八公克左右)、分裝毒品用之迷你電子秤一台、夾鍊袋十包、計算機一台及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戊○○及丁○○之證詞、扣案海洛因十五小包(計重約七點零七公克,其中二小包各重約零點六七公克及零點六八公克,其餘十三包則各重零點三八公克左右)、分裝毒品用之迷你電子秤一台、夾鍊袋十包、計算機一台及行動電話手機二支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丁○○及戊○○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之供述而言: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因此,為期擔保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所具真實性之本質體現,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為相互利用結果,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你為何要販賣海洛因給他人?)因為我缺錢,所以才販賣海洛因圖利」,「(你於何時、地開始販賣海洛因?共圖利多少?)我自從九十六年一月份開始販賣海洛因圖利,每次販賣他人一千元我獲利五百元,至今圖利我不知道,我所販賣所得的金錢都用來吸食毒品」,「(你至今販賣海洛因給多少人?)約五、六人左右,有綽號「 阿義 0000000000」、「四果0000000000」、「南仔及他女友娟仔0000000000」、「小雲000
0000000」、「山仔0000000000」、「 阿枝 0000000000」等人」,「(你於何時、地販賣給綽號「阿義」之男子?真實年籍為何?)約二天一次,都是綽號「阿義」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連絡,我們都約在北安路的黃昏市場及三媽臭臭鍋、檳榔攤附近,時間都在下午左右,我每包海洛因(約○點三八公克)以一千元販賣給阿義。他的真實年籍為何我不知道。」「(你最後一次販賣給綽號「阿義」之男子是在何時、地?)我最後一次販賣給綽號「阿義」之男子是在北安路的黃昏市場,我每包海洛因以一千元販賣給阿義」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然查:本案卷證內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為乙○○、戊○○及丁○○,與被告所自白之「阿義」、「山仔」及「阿枝」等人,均乏任何補強證據足佐,即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資為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4、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第一次毒品供稱:你有將毒品販賣綽號「阿義0000000000」、「四果0000000000」、「南仔及他女友娟仔0000000000」、「小雲0000000000」、「山仔0000000000」、「阿枝0000000000」等人是否屬實?)沒有。我昨天所供不實,我沒有販毒」,「我沒有販賣,我持有的毒品均是自行吸食用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第九頁),隨即在隔日即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就其二次警詢筆錄中所供述完全相反之詞,已足使一般人均認為其所供述之真實性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易言之,二次完全相反、矛盾之供述均出現在警詢筆錄中,其所為之供述是否確為真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雲部分他是買海洛因,買過一次五百元」,「(真實的情形是如何?)是我自己買來吃的,我沒有賣」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第二一頁),則本案中被告固曾自白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雲」之人,惟就證人戊○○、丁○○之部分,仍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關於乙○○、戊○○及丁○○之證詞部分,詳後述),應認為被告自白之部分並未獲得嚴格之證明,即無據其【無補強證據之自白】及【前後矛盾之自白】,資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行為存在的證明。
(二)、就證人乙○○之證詞而言:
1、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妳有無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有使用」,「(你有無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我是打給一位叫「 阿中 」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妳有無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被告丙○○聯絡過?)有」,「(妳的綽號?) 妹仔雲仔 (台語)」,「(妳有無施用海洛因?)有」,「(在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有無跟被告丙○○買過毒品?)我有跟朋友去找被告丙○○,我朋友就拿毒品出來我們就一起吸食」,「(有無跟被告丙○○買過毒品?)沒有」,「(有無跟被告丙○○一起吸食海洛因?)沒有」,「(妳之前偵查中為何說有跟被告丙○○買過四、五次海洛因?)我在地檢署是說向綽號「阿中」的人買四、五次毒品,我不知道「阿中」是不是被告丙○○」,「(妳去買毒品的時候有無看過販賣毒品的人?)沒有,都是經由別人即「阿中」或「阿義」幫我購買毒品」,「(「阿中」、「阿義」他們有無跟被告丙○○買過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依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曾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人,但不知道「阿中」之真實姓名,亦未向被告丙○○購買過毒品,其購買毒品係經由「阿中」或「阿義」之人幫忙,其未親自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甚明。
3、再者,證人乙○○另證稱:「(妳所謂看過被告丙○○幾次面,是在什麼時候?)我和我的朋友要去買毒品的時候,一群人約在一個地點,我不知道我朋友「阿中」或「阿義」是否有打給被告丙○○」,「(為何你會在那個地點看過被告丙○○?)他們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丙○○,所以我們在約定的地點看過被告丙○○。有時有看到被告丙○○,有時沒有看到他」,「(為什麼你們在約定的地點會有毒品可以施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去哪裡、是跟誰拿毒品的」,「(妳與被告丙○○有無在某個地點交易過海洛因?)沒有。我在偵查中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知道被告丙○○是否叫「阿中」。我是聽我朋友阿義說「阿中」那個人就是丙○○」,「(妳的海洛因是跟何人購買的?)我是透過「阿義」買的,我不知道「阿義」是否係向「阿中」買的,他們都會聚在一起」,「(妳有無跟被告丙○○買過海洛因?)我都是透過一個「阿義」的人跟他見面,我不知道「阿義」是不是跟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則證人乙○○之所以取得海洛因,乃是經由「阿義」購買,證人亦係透過「阿義」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至於「阿義」之人是否向「阿中」之人購買,或「阿中」是否向被告丙○○購買?「阿中」之人有二、三個,則證人既未親眼見聞而回答不知道等語,乃屬當然之理。因此,證人乙○○是否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等節,即非無疑。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妳說妳之前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跟檢察官說被告丙○○就是「阿中」,後來檢察官問妳,妳跟被告丙○○買過幾次海洛因,在哪裡交易?一次買多少錢?如何與他聯絡?妳所為回答與被告丙○○之交易過程,是否實在?)我確實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講說我跟被告丙○○購買毒品的交易過程。但我是聽「阿義」說丙○○就是「阿中」」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九頁),則證人既是聽聞「阿義」陳稱「阿中」之人即是被告丙○○,惟「阿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丙○○,姑且不論證人乙○○所證述之詞是否為「傳聞證言」(即聽聞「阿義」稱「阿中」之人即為被告丙○○),有無證據能力,就證人所指其聽聞阿中之人即為被告丙○○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已屬可信,亦即,證人於偵查中所指之被告丙○○,是否即為「阿中」之人?或「阿中」之人另有他人,僅是因為證人乙○○係「聽聞」阿義之詞而稱「阿中」之人為被告丙○○,均再再顯示證人指述本案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詞具有重大之瑕疵存在。
5、證人乙○○另證稱:「(妳交易毒品過程為何?)每包海洛因價格新台幣五百至一千元,我都是透過「阿義」」,「(妳購買毒品的錢是拿給「阿義」還是被告丙○○?)我是拿給「阿義」,我是透過「阿義」跟被告丙○○買的,因為我與「阿中」不熟」,「(妳把錢交給「阿義」,「阿義」把錢交給誰,他是向誰拿毒品,妳有無親眼看到?)沒有」,「(問妳所認識的人當中,有幾個人綽號叫「阿中」?)好幾個,約二、三個」,「(除被告以外,是否知道其他綽號「阿中」的人其真實姓名?)不知道」,「(妳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是否有說妳在今年四月份向綽號「阿中」的人在中山公園購買毒品?)有」,「(妳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有無說被告丙○○就是「阿中」,是阿義介紹妳認識被告丙○○?)是的」,「(妳在前開偵查中所說的「阿中」,是否就是被告丙○○?)不是」,「(再次跟妳確認,妳在偵查筆錄所說的「阿中」,是否就是被告丙○○?)不是本案的被告丙○○。我在中山公園所購買毒品的「阿中」與我現在講的「阿中」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則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證人係將錢交給「阿義」之人,至於「阿義」之人究係將錢交給何人?向何人取得第一級毒品?證人均未見聞,經本院再次向證人乙○○確認後,證人亦一再證稱其所稱之「阿中」並非本案被告丙○○,其所指「阿中」之人,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阿中」之人不同,而證人之指證既存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嫌薄弱,實難資為認定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唯一依據。
6、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妳是不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的」,「(人家是不是叫妳小雲?)有人叫我阿妹或小雲」,「(妳是不是有施用海洛因?)有的」「(妳施用的海洛因從何而來?)向 阿財 買的」,「(阿財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阿財。」「(妳如何與他聯絡?)我透過朋友己○○與他聯絡的。」「(妳透過己○○向阿財買過多少次毒品?)我記不清楚,大概至少有十次。今年的四月份開始向他買到今年的七月份被捉到為止」,「(今年四月份之前向誰買毒品?)向一位綽號叫阿中的買的」,「(如何與阿中聯絡?)在台南市中山公園找阿中買毒品」,「(本件被告丙○○說他曾經賣過海洛因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小雲,妳有何意見?)他也叫阿中,我有向他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本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他被捉報紙登出來,我朋友阿義認識他,說丙○○就是阿中。是阿義介紹我認識丙○○的」,「(阿義是不是有向丙○○買過毒品?)有的」「(阿義行動電話妳記得嗎?)0000000000號」,「(妳向丙○○買過多少次海洛因?)四、五次,大概是在今年的二、三月間。」「(都在哪裡交易,一次買多少錢?)在六甲頂加油站旁的一問龍昇汽車旅館裡面,有時買一千有時買五百元」,「(妳是如何與他聯絡的?)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的」,「(妳們為什麼會到旅館去交易?)他住在汽車旅館或休息,我們是去辦訪客」,「(他使用什麼交通工具?)我只知道他有使用機車。有沒有汽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然依前開判決要旨可知,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使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之證詞屬實,充其量亦僅有證人乙○○之【單一證人之指證】,且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行為,復欠缺重要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單憑證人唯一之指述,即據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就證人戊○○及丁○○之證詞而言:
1、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你是不是有一位女朋友叫 阿娟 ?)是我女性的朋友,不是我女朋友,他是我一位親戚 王招賢 的太太」,「(你是不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用過」,「(你是不是曾經用那個門號電話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過電話?)好像沒有印象」,「(你是不是曾經跟娟仔向某一個人買過海洛因?)都是娟仔她聯絡的,對方那個人我不認識,娟仔她本名叫丁○○,約六十三或六十四年次」,「(你施用的海洛因向誰買的?)我在旗山向綽號 阿明 的人買的,在台南都是由丁○○去買的」,「((提示 黃啟峰 身分證影本照片)這個人你認識嗎?)我不認識」,「(都是丁○○去買的,為什麼會知道你的名字南仔?)大概丁○○帶我去買毒品的時候,怕賣方會懷疑所以介紹我的名字,當時我不太在意,沒有注意對方的樣子」,「(你有沒有聽丁○○叫對方的外號?)沒有」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其又證稱:「(你與丁○○一起去買毒品,有多少次?)沒有幾次,大概二、三次」,「(都是向同一人買的嗎?)有向不同的人買過,時間過很久了,我們斷斷續續有吃藥,記不太清楚了」,「(有沒有跟丙○○這個人買過?)沒有,這個人我不認識」,「(你們到旗山去是向誰買的?)是到旗山一所遊藝場向一位綽號「 阿六 」的人買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五八頁),依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以觀,無一與本案被告丙○○相關,證人亦未指述出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購買如何數量之第一級毒品?證人之證詞僅得證明其曾向「阿六」之人購買過毒品,自始無從證明曾向本案被告丙○○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證人戊○○之證詞已足使一般之人均達於確信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2、其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與庭上的被告丙○○是否認識?)不認識」,「(是否認識丁○○?)認識」,「(你有無跟丁○○一起去買過海洛因?)有」,「(你們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我不認識他們。都是由丁○○跟賣毒品的人聯絡」,「(丁○○聯絡好之後,你有無跟丁○○一起去購買?)有」,「(既然如此,你應該有看到販毒的人?)我沒有當面看到賣毒品的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何人在使用的?)這個號碼好像是我的,因為我當時手機辦很多支」,「(你施用毒品幾年?)好幾年,大概五年左右」,「(你購買毒品的時候,都沒有看過賣方嗎?)如果我自己去購買的時候,我有看過,跟丁○○去買的時候就沒有看過」,「(你施用毒品五年期間,有無指認別人販賣毒品過?)沒有」,「(你與丁○○一起去哪裡購買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依證人前開證詞以觀,其並不認識被告丙○○,亦未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見聞被告丙○○,則其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互為吻合,則起訴事實以證人戊○○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3、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是不是有一位朋友叫戊○○?)有的」,「(妳是不是曾經與戊○○一起去向別人買海洛因?)是的」,「(是去向誰買?)在臺南這邊向一位「原仔」,一位叫「強仔」買的,這二個人戊○○都認識」,「(妳是怎麼跟對方聯絡?)我用易付卡跟對方聯絡」,「(對方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提示丙○○相片,是不是向這個人買的?)我沒有看過這個人,也許是戊○○帶我去,叫我在外面或附近等他,他自己直接觸藥頭」,「(你說這種情形有幾次?)沒有常常是很少,在台南好像有一次,戊○○叫我在 小北 那邊的麥當勞等他,然後他自己接觸藥頭」,「(那是何時的事?)是九十五年底的事。」「(那次買多少錢海洛因?)一千元,他出五百我出五百」等語(見偵卷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其亦證稱:「(妳到底有沒有跟丙○○買過毒品?)沒有」,「(妳跟戊○○一起去買毒品共有多少次?)台南二次,一次向「原仔」、一次向「強仔」買的,是我帶戊○○去的,後來他們自己聯絡。旗山我們一起去過二、三次,是戊○○帶我去的,我不知道藥頭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一五八頁),足證證人丁○○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乃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仔」或「強仔」之人,證人丁○○亦從未見聞被告丙○○,亦未曾與被告丙○○交易過毒品,因此,證人丁○○之證詞顯然有利於被告,而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到庭亦證稱:「(妳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丙○○?)不認識」,「(妳要去購買毒品的時候,是否認識藥頭?)有的會認識,如果是透過朋友則就不認識」,「(妳是否記得妳在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使用的行動電話?)不記得」,「(妳有無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印象」,「(妳有無在臺南市東門城附近跟戊○○一起去購買海洛因?)應該沒有」,「(妳施用海洛因多久?)二、三年左右」,「(妳有無指認何人販毒過?)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準此以觀,證人丁○○既未曾指認被告丙○○,亦無法自證人之證詞中證明其究係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向被告丙○○購買數量為何之第一級毒品,此部分之證詞即難資為認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就本案扣案物品而言:本案經扣得海洛因十五小包(計
重約七點零七公克,其中二小包各重約零點六七公克及零點六八公克,其餘十三包則各重零點三八公克左右)、分裝毒品用之迷你電子秤一台、夾鍊袋十包、計算機一台及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亦為檢察官作為起訴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經查:
1、被告於本案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後,即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施用毒品?)九十六年一、二月開始,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在自己住處或汽車賓館、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施用時間不一定,有時一、二天施用一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值字第三三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值字第三三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卷第六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為何將毒品分裝成十五包?)我自己施用比較方便,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同卷第四頁),承審法官因認被告扣得之毒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相關,而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亦足證前開扣得之毒品乃被告為施用方便之故甚明。從而,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自無從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
2、其次,電子磅秤雖係一般販賣毒品常用之工具,然施用毒品者或為秤重毒品之份量,而持有電子磅秤,並非鮮見,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子磅秤是向陳明和購買毒品時,要確認數量是否足夠」等語甚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而夾鍊袋十包、計算機一台,均有可能為毒品施用者遭警查獲時,所隨身扣得之工具,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於具體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殆無疑義。況且,檢察官另提出本案扣得之行動電話二支,然該物品已為一般普羅大眾生活必需品,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彰彰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證人乙○○、戊○○、丁○○之證詞,及經扣得海洛因十五小包(計重約七點零七公克,其中二小包各重約零點六七公克及零點六八公克,其餘十三包則各重零點三八公克左右)、分裝毒品用之迷你電子秤一台、夾鍊袋十包、計算機一台及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其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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