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NPK-821號重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1日,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測試值1.22MG/L超過標準」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伊酒後駕駛車之違規行為,因不懂相關程序,至使伊今年底接獲通知要吊扣駕照,但因等候申請法院判決,一直到11月14日才將文件送達,伊從事建築業木工,時常需外出送貨,請求免扣駕照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開掣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於97年10月2日送達,由受處分人其父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受處分人遲於97年11月1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向法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分文章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再,按吊銷證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雖請求免扣駕照云云,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份之異議自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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