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蔡仲賢
被 告 陳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97年7月
調高額度為20萬元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本金19萬7,347元
,利息、違約金7,543元,共計20萬4,890元未付,迭經原
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