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程郁文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
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
9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248,381元、已計未收利息2,228元、帳務管理費300元,
共計250,909元,以及本金部分自92年10月7日起至92年10月
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嗣萬泰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本件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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