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家協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協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協字第121號聲請人 劉雅芳 相對人 王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但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於此情形,亦不須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僅詢明聲請人意見即足,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以免浪費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而小叔強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帶走,且拒將孩子交還聲請人,耽誤孩子就學權益且不當剝奪聲請人親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判予聲請人行使、負擔等語。
三、惟查,兩造業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王紫婕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人均置不理,且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亦遭停話,有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茲本件兩造既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顯見已無調解實益,經通知聲請人撤回,其亦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春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