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3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斯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葉斯維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2月21、22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2之18號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6鄰上青埔41之4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2之1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葉斯維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段旁,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路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斯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斯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