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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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黃東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腦腫瘤術後、陳舊型腦中風、失智等病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胞弟 黃文 得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實有不同,故若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自屬起訴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如聲請人欠缺聲請之真意,亦屬聲請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逕予駁回聲請。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定。然而上開規定僅係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至是否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仍需由其本人決定並依法提起聲請,方為適法。亦即上開規定係授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得本於其意願向法院聲請對自己為監護宣告之權能,並非授權他人得任以其本人名義代為聲請監護宣告,如未得本人之授權而任以本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聲請既非基於本人之意思所為,自非適法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狀固記載聲請人以其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惟該聲請狀內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另觀諸卷附之委任狀,委任人處雖有聲請人之蓋章,惟依聲請狀所載,難認聲請人有訴訟能力,自難認其委任為合法,嗣該受任人復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故本件以聲請人本人名義提起之監護宣告聲請,是否確實為聲請人本人之意,實非無疑。為此,本院定於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開庭調查審理,惟聲請人、關係人 黃文得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本院於11
1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敘明其聲請監護宣告之真意,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無法確認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之意思,自不得任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欠缺由聲請人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本人外,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得為監護宣告事件適格之聲請權人,是若上開有聲請權人認黃東鎰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依法為黃東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