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陳中吉
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
107年11月30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7,168元及
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陳中吉於107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2分之4)及其上
同區段54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共有○○○
區段○○段5441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告陳添福,並在同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然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載地址顯示被告陳添福與被告陳中吉
戶籍地址相同,被告2人顯然係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被告
陳添福對於被告陳中吉之債務狀況斷無不知之理,竟仍買受
系爭不動產,被告顯然係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為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將來促其清
償債務有窒礙難行之虞,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添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6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7年11
月30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7,168元及利息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9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239頁),此情堪信為真。又被
告陳中吉於107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陳添福,並在同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完畢乙節,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以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1日高市地鳳登字
第10870901800號函檢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108年9月12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728600號函檢附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49頁),上情亦堪
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載地址顯示被告陳添福
與被告陳中吉戶籍地址相同,被告2人顯然係同居共財之親
屬關係,被告陳添福對於被告陳中吉之債務狀況斷無不知之
理,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2人間買
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然被告陳中吉
之戶籍址乃高雄市○○區○○街○○○○號,被告陳添福戶籍
址則係高雄市○○區○○街○○號,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73至
175頁),顯與原告指稱被告2人戶籍址相同之詞不符。況
且,被告2人縱使同居一處,然渠等均為成年人,對於彼此
經濟事務應有獨立處理之權,亦難遽而認定渠等對於彼此之
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而認被告乃為脫免原告對被告陳中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為本件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陳添福明知其買受系爭
不動產有害於債權人而仍執意買受之事實,其遽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即有
未洽,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陳添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業已知悉原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充分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添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