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
概括之犯意,由甲○○向沁利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沁利公司」)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
詳)購買輪盤賭博程式及電腦設備,裝設於乙○○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路○○○巷○○○弄十八之四三樓住處,並由
乙○○以其不知情之夫 林辰鐘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
ADSL連線上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止,供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由乙○○負責接收賭客網站上下注及傳真賭
客輸贏之每日進階報表給站臺,甲○○則支付乙○○每月新
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薪資,其賭法為:每日賭博分為
十四時至十八時、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及凌晨一時至五時三個
時段,參與賭博之賭客,可透過網站下注,或親自到乙○○
前開住處之網站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以百元為單位,以網站
顯示輪盤轉動之紅、綠、黑三種顏色為押注對象,如押中黑
、紅色,可得押注金額二倍之彩金,如押中綠色,則可得押
注金額二十三倍之彩金,賭資於當日結算,若賭客贏錢,由
甲○○親自送錢給賭客或匯入賭客之銀行帳戶內,若賭客輸
錢,則由甲○○親自向賭客收錢或由賭客匯入甲○○指定之
蔡旻唐 (另簽分偵辦)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乙○○前開住處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及乙○○之自白。
(二)證人林辰鐘之證詞。
(三)扣案之電腦列表機及傳真機各一臺、電腦主機及液晶營幕
各三台、每場盈虧結帳進階報表七十八張、電腦下注資料
電腦列表十九張、遊戲規則單九張、每日下注金額帳本一
本、每日下注金額帳單六張、客戶聯絡名冊十三張,及銀
行帳號影本二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賭博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及於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腦列表機及傳真機各一臺。
二、電腦主機及液晶營幕各三台。
三、每場盈虧結帳進階報表七十八張。
四、電腦下注資料電腦列表十九張。
五、遊戲規則單九張。
六、每日下注金額帳本一本。
七、每日下注金額帳單六張。
八、客戶聯絡名冊十三張。
九、銀行帳號影本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