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軒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成德 即德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
北區工程處「宜東抽水站興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不銹鋼烤
漆伸縮大門部分之工程轉包給原告,現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因此交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紙,原告並持有被告尚未請領但已簽收之出貨單
五紙與現金收入傳票一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票據,竟未獲付
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三紙、出貨單五紙及現金收入傳票一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五紙及現金收
入傳票一紙,合計金額應為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含稅一萬
零二元),則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三十四萬七
千八百元,總計原告得以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三十九萬二千二
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證據足以證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所
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表:
┌────┬─────┬─────┬────┬────┐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利息起算│
││(民國)│(新臺幣)││日(民國│
│││││)│
├────┼─────┼─────┼────┼────┤
│AT240906│九十三年九│十六萬零九│李成德(│九十三年│
│3│月三十一日│百元│德鑫企業│十二月一│
││││社)│日│
├────┼─────┼─────┼────┼────┤
│AT240906│九十三年十│十六萬零九│李成德(│九十三年│
│4│月三十一日│百元│德鑫企業│十二月一│
││││社)│日│
││││││
├────┼─────┼─────┼────┼────┤
│AQ013251│九十三年十│二萬六千元│發票人:│九十三年│
│6│一月十日││ 羅淑真 │十二月一│
││││背書人:│日│
││││李成德(││
││││德鑫企業││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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