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鄧文彥
被 告 藍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簡字第1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0
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固
定以百分之20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1月1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
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2萬元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
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