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孟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林孟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聯式複寫簿簽注單叁本、簽單
肆張、傳真機壹臺、記事本(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記事本(帳本)一本,係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餘二聯式複寫簿簽注單三本、
簽單四張,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