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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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74號原告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代表人黃傑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8月23日以「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毛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5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9210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商標為達到專用的目的,須向被告提出註冊申請登記,而會
提出註冊申請登記約有兩種,一為自認為自創品牌與他人商標不構成近似,二為自創品牌與他人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並沒有十分的把握,因此向被告繳交審查費用,由其審查之;若其明知與他人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則不會申請審查,因被告將予以核駁,因商標法明文規定「商標註冊登記之准駁,皆由主管機關指定專業審查委員判斷之」。又兩造商標應以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審查之,惟違反第7款及第14款之共同要件,須同時違反第12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亦即兩造商標必須為「近似商標」,才有構成違反第7款及第14款之可能,而違反第12款時,可不予審究第7款及第14款,而逕行予以撤銷,否則即應為異議之申請不成立。
㈡系爭商標具原創性,被告應核准其註冊:
今原處分認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惟司法院釋字第10
4號解釋明文說明,著名商標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故被告更應知道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的理由,惟系爭案與其他申請審定核准案之市售商品(包含著名品牌NIKE)都有使用該方塊組合之圖形,足證該方塊組合之圖形,並非參加人所原創,應屬公眾財產而不能申請商標專用權,否則原告附件一所提之商標與使用該方塊圖形之商品,皆為侵權違法;且倘若有人把商標加個圓形或經需可見的圖形(即公眾財產),即可申請商標核准,豈非容易致使更多商業行為造成侵權之虞。因圖形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必須是該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始受保護,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精神勞動之成果,並為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的表現,其有特色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反觀原告以「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申請核准商標,係由外文「T」與「H」所組合而成的方塊,應具備原創性,自然應該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故被告應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
㈢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應不致消費大眾有混淆之虞: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惟該「近似商標」每個人主觀判斷不同,為不預設立場,因此應依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及「通體觀察比較主要部分原則」與「異時異地隔觀察原則」等三種方式來判別。
2.原告所提事證及各行各業使用方形圖樣之組合圖形,被告均無法證明有何違法之處;又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皆為該方形框框線條組合而成之核准在案商標,亦先後經被告不同審查委員以其合乎商標法而予以審定核准,並未以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為由,而逕行核駁;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ELIDA及圖」遭以相同於本案理由異議後,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火速飛星及圖」,遭人異議後,被告亦先後認定其「異議不成立」,由此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不是構成撤銷系爭商標的主要理由。
3.據以異議商標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外文「T」與「H」所組合而成的方塊比較,並不構成近似,致消費大眾有混淆之虞,原告所提諸多審查核准案,均經專業審查委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作成相同之結果(審定核准);且商標既是屬於登記審查制,而非單純的登記制度,則對於依商標法所指定之專業審查委員,其合法作成申請案件之結果,被告應給與相當的尊重,而非讓諸多委員一致做出審定核准後,另外一批委員又違法擴張解釋商標法,否則實令原告難以接受,今兩造商標,既然沒有近似之事實,就沒有撤銷商標之理由。
㈣又被告引述司法尚未作最終判決之涉嫌人 呂土龍 ,只因其在
原告公司就職不到一周(並未支薪),而未依商標法有關本案近似與否來判斷,擴張個人行政裁量權,做出錯誤之判斷及錯誤之處分;且原告屬於獨資企業,不論呂土龍有無被判刑確定,其個人或公司都有申請商標的權利,不容被剝奪其權利,只要合法並且不構成近似,主管機關依照商標法應予以核准,何況原告依法申請核准之商標,怎能草率決定及撤銷;且訴願決定亦認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訴願決定機關未能依法行政,因循抄錄顯有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就個案實情與社會通念之多方考量面詳
加審查,錯誤擴張引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未客觀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實際詳加審查,且無視原告所提事實及相關事證,即草率為撤銷之處分,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及其審酌理由:
1.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
6.2參照)。⑵查以外文「TOMMY」、「HILFIGER」上下分列於二藍色橫
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合之商標圖樣,為參加人所先首創使用於「男用服飾、休閒服、鞋子」等商品之商標;該商標除已在世界多國申准註冊達數百件外,於我國亦自76年起即陸續註冊取得多件商標權;在商品之廣告行銷上,參加人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在世界各國之電視、雜誌、報紙及各種傳播媒體廣告其「TOMMYHILFIG
ER&LOGODESIGN」系列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之行銷報導、雜誌、廣告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則未舉出相關使用證據以供審酌,故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足堪認定。
2.兩造商標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棉襪、運動襪」等商品,與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478393號「TOMMYHILFIGER&LOGO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睡衣、汗衫、背心、襯衫、T恤、童裝、運動裝、休閒服裝、毛衣」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8632號「TOMMYHILFIGER&LOGO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襯衫、褲子、夾克、短上衣、毛線衫、短褲、背心、襯衣、運動夾克、外套、短大衣、雨衣、皮外衣、裙子、披肩、內衣褲、睡衣褲、連帽外套、羽毛背心、防水運動服、運動服、運動裝、毛衣、外衣褲、牛仔裝、工作服、運動衫、T恤、海灘裝、休閒服裝、晴雨兩用衣。
毛衣、外衣褲、牛仔裝、工作服、工作裝、運動衫、T恤、海灘裝、休閒服裝、晴雨兩用衣」等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鞋子、涼鞋、皮鞋、布鞋、球鞋、休閒鞋、高跟鞋、運動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70686號「TOMMYHILFIGER&LOGODESIGN」商標所指定使用「靴、鞋、拖鞋」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3.兩造商標構成近似: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一方塊圖案中以不同之顏
色顯示一外文字母「T」,並於該字母中置一設計圖樣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70686、478393、478632號「TOMMYHILFIGER&LOGODESIGN」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位於外文字母「T」之設計圖樣,與後者商標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相當近似程度之商標。
4.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前揭審查基準5.7參照)。
⑵查原告之總經理「呂土龍」先生,亦為「伊莉德貿易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而「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曾以「TSOOMCMKY(TOMMYSOCK)及圖」及「TOMMYLIFE及圖」等商標申請註冊(審定第981805、990672號商標),經參加人提出異議後,為被告以中台異第910074、9104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審定,故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以據以異議商標已因使用而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於其後仍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樣申請註冊,應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其申請應非屬善意。
㈢綜合上述,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然較低,惟據以異議
商標所表彰商譽以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其識別性高,且消費者又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復兩造商標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原告之申請又非屬善意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彼此關聯性高等情形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被告「第00000000號『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相較,「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予以撤銷。原告對此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商標註冊商品為衣服、鞋襪等服飾用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之衣服、鞋、襪等為同一類似商品,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又使用同一類似商品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近似商標,且可能令消費者誤認為系列商標:
⑴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根據鈞院89年訴字第1959號判決中指出,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可以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一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第二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此二者有相互補充之作用,而形成判斷商標識別力高低之重要基準。而商標之識別力,亦直接影響了一般消費者是否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而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且其識別作用之強度,一定會與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有關。而經久慣常的使用,會使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體感」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其結果會造成「往後其他新設計的商標圖樣,只要在整體設計精神及意匠上與該著名之商標圖樣相彷彿,而形成同一印象,即使有其餘之出入,該等出入均會被視為細微之出入,而非『可資辨識之顯著特徵』」。
⑵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早已
成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已由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長期以來所肯認,成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共識(原異議案附件3),而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證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證2號)亦認定參加人商標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之程度。據此,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系列商標早已在我國及全球建立著名商譽及高知名度,已具備高度識別力實無庸置疑,並受一般民眾、商標審查機關及鈞院之肯認。系爭商標以極相似之商標圖樣使用於類似之衣服鞋襪商品上,消費者若一時不察即可能混淆誤認或產生聯想,誤以為來自著名之參加人系列商標或以為有相同之產製來源、授權生產之關聯。
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於外觀、設計、可資辨
識的顯著特徵、整體印象皆極為近似,二者為近似商標無庸置疑。
1.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中一望可知之顯著部分為「T」字及中央之設計圖,而其設計重點與參加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均以「T」字為整體構圖重心,再於「T」中央的長條中加入參加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不論在構圖、設計及意匠均以與參加人著名商標幾乎完全相同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整體圖案外觀如出一轍,顯然難謂為巧合。縱然消費者仔細觀察辨視,仍容易誤認為相同或系列商標,而其商標商品來自於同一產製者或互相關連。
2.由上述二商標圖樣之比較即顯然可見系爭商標中最顯著部份之圖樣之構圖與設計意念明顯抄襲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部份。再者,查以墨色商標圖樣申請,而於實際使用上則加入色彩者,在本案之相關人所申請之商標實際使用中已有前例(見下述第四段)。基此,系爭商標圖形中之幾何構圖既極相仿雷同於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圖形,難謂其於實際使用時無著墨色彩之意圖,使用於消費市場時,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相關產製主體或來源之系列商品之虞,彰彰明甚。
㈢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
「睡衣.汗衫.背心.襯衫.T恤.童裝.運動裝.休閒服裝.鞋子.涼鞋.布鞋.皮鞋.球鞋.休閒鞋.高跟鞋.運動鞋.襪子.棉襪.運動襪.毛衣」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478393號、第478632號及第770686號商標等使用於各種衣服、襪子、鞋子、帽子及其他服飾類商品,不論依商標法施行細則分類或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為同一類似商品,實無庸贅述。
⑵再者,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汗衫、襪子、涼鞋」等一般民生
日用品時,注意程度較低,容易被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所混淆。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5月1日訂定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所揭示之認定原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一般普通日常消費品,因消費者對普通日常消費品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造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而有所混淆。而原告意欲以近似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其以不正方法「搭便車」而淡化參加人著名商標商譽之行為,更為商標法為保障著名商標而欲防止之行為。
㈣原告刻意模仿參加人商標⑴原告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其申請非屬善意,依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3年
4月28日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即認為此種意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商標,不應保護。比較系爭商標之圖形及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明顯可見兩者主要設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實為原告見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市場大受消費者歡迎,惡意模仿參加人商標,圖謀不當利益。查,原告「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申請時之總經理「呂土龍」先生,亦同為「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經營人(參異議階段異議人民國92年8月29日呈送異議案附件七)。按,「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曾經以墨色圖樣之商標如「TSOOMCMKY(TOMMYSOCK)及圖」、「TOMMYLIFE及圖」等,申請註冊專用於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相同類似商品。而原告「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亦以墨色圖樣申請等一系列商標,其圖樣均明顯模仿抄襲參加人之等著名系列商標。
⑵原告「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及其相關公司「伊莉德貿易
有限公司」明顯惡意抄襲剽竊他人著名商標以圖不法之利益。鑑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受消費者喜愛購用,極具市場,原告蓄意將其所申請之商標文字及圖形加以著色,使其圖形之設色亦使用與參加人商標極為雷同的紅、藍、白三色,而其排列位置及著色方式亦完全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其商標之用色、文字與參加人之著名商標幾乎難辨真偽,一般之消費者乍見之下,實難不產生混淆誤認(參異議階段異議人民國92年8月29日呈送異議案證九號及後述(四))。原告之總經理呂土龍先生意圖模仿知名商標,侵害商標專用權以圖謀私利之行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偵查終結,以其違反當時商標法第62條第
1款之罪,並以其連續犯行,提起公訴(參異議階段異議人民國92年8月29日呈送異議案證十號)。該案目前因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決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3號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證3號)。該行政訴訟案之上訴已由最高行政法院於以94年度裁字第01042號裁定駁回上訴(證4號),而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24號裁定駁回(證5號),另就無管轄權之部分,以95年度裁字第00025號移送鈞院(證
6號)。俟確定後,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續行審理違反商標法之部分。
⑶一般購物消費者乍見系爭商標以如此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
之商標設計時,實在難以辨識,而可能誤認其為參加人商標之系列商標或商品來源間互有關連。原告此種不思自行創作、搭便車之不法心態,故意用近似於參加人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蓄意剽竊抄襲參加人商標信譽之不法行徑,不僅損害參加人之合法權利並殃及消費者之利益,更有損政府一直以來要掃除國際間對台灣仿冒王國之惡劣形象之努力,實係商標法最不容許而欲加禁止者。
㈤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8月23日以「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毛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㈠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一方塊圖案中以不同之顏色顯示一外文字母「T」,並於該字母中置一設計圖樣所構成,其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78393號、第478632號、第770686號「TOMMYHILFIGER&LOGODESIGN」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位於外文字母「T」之設計圖樣,與後者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情,爰於94年05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9210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於一四方框中,
由灰色、黑色及白色等組合成狀似字母「T」之圖形,及於該字母T中置有一設計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478393號、第478632號及第770686號「TOMMYHILFIGER&LOGODESIGN」等商標圖樣則由外文「TOMMY」及「HILFIGER」上下分置於二藍色橫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成;二者相較,不論在構圖、設計及意匠予人寓目印象尚相彷彿,整體圖案外觀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棉襪、運動襪、睡衣、汗衫、背心、襯衫、T恤、鞋子、涼鞋、皮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7839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運動襪」等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47863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襯衫」等商品及據以異議註冊第77068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拖鞋」等商品,其商品本身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顯然均屬服飾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
㈣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商標審查基準5.
6.2參照)。查以外文「TOMMY」、「HILFIGER」上下分列於二藍色橫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合之商標圖樣,為參加人所先首創使用於「男用服飾、休閒服、鞋子」等商品之商標;該商標除已在世界多國申准註冊達數百件外,於我國亦自76年起即陸續註冊取得多件商標權;在商品之廣告行銷上,參加人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在世界各國之電視、雜誌、報紙及各種傳播媒體廣告其「TOMMYHILFIGER&LOGODESIGN」系列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之行銷報導、雜誌、廣告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依上開審查基準,亦應予以較大之保護。
㈤綜上說明,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
類似之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之著名商標,且其識別性頗高等因素,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高度類似之「衣服、鞋子、襪子」等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有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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