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2,55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原先均服役於軍中,為多年朋友,分別退役後,依陸海
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役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其退伍金給付享有年息18%之優惠存款利率。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其存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銀新莊分行)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恐因此遭銀行取消優惠存款之資格,欲向原告借款以補足存款金額,被告為取信原告,表示願將台銀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原告保管,俟其經濟能力好轉時,將主動登門還款,原告基於多年情誼,遂與被告書立借據,同意借款1,052,555元予被告,惟未約定清償日,利息按年息18%計算,於93年10月20日由原告之妻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㈡被告將其銀行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後不久,某日向原告
表示,因其存摺、提款卡須更換,要求取回辦理,因原告將雙方所簽借據折放在銀行存摺之膠套內,致原告交還存摺時,誤將借據一併交給被告而不自知。詎被告取回存摺及借據後,即拒不見面,且失去音訊,就還款之事亦置之不理。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須於30日內清償借款,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雖稱於94年3月7日返還借款1,100,000元,惟該款係
被告以前經營之公司,退股時所退還之股金,因被告稱其要在大陸經商需要美金,經原告代為提領後兌換成美金,並直接交給被告,故該款並非被告還款予原告的錢。
三、證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0日匯款1,052,555元予被告乙節不爭執,惟雙方約定之利息,是以週年利率10%計算,且被告已於94年3月7日返還借款及利息共計1,100,000元予原告,有銀行之取款憑條可證;至原告另稱曾將被告交付之1,100,000元兌換美金後,再將該筆金錢交付被告一事,被告則否認之,並不知有此事。
三、證據:提出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伊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1,052,555元,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將上開金錢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其已於94年3月7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100,000元返還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為證,原告自承有領取該筆金錢,惟主張該筆金錢係被告以前公司退股之股金,原告提領後,依被告指示兌換成美金,便直接交給被告,故該筆金錢並非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用。是本件之爭執點為:⑴本件消費借關係,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⑵被告交付原告之1,100,000元,原告是否有兌換成美金再交給被告?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借款1,052,555元予被告,然被告於94年3月7日清償本利共1,100,000元予原告,此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確實受領該筆金錢,則被告既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債務,可見本件93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務1,052,555元,於原告受領該筆1,100,000元之款項時即消滅。原告雖主張該筆1,100,000元並非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用,係被告之退股股金,委託原告提領後兌換美金,並已交給被告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該筆1,100,000元之金錢並非被告清償債務之用,且已交還被告,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除原告之言詞陳述外,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曾交付美金予被告,且原告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再原告稱其確有兌換美金之事,可查銀行紀錄,然縱使原告有兌換美金一事為真,亦難據此推定原告已交付美金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被告交付1,100,000元,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負償還借款云云,即於法無據,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已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之1,100,000元,係被告委託其提領兌換美金再交給被告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52,555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故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