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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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光輝街五一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分配表內載被告應有債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於新臺幣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載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應予剔除。
二、陳述: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南院鵬執實字第一七八0九號債權憑證(按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八三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三0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惟查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蓋因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將系爭本票債權亦列入分配,顯屬有誤,為此原告遂於本院原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七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因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僅得受分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對原告而言並無訴訟實益,茲僅以上開金額為聲明之範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底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而與連帶保證人 黃燦埕彭貴美 所共同簽發,嗣因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均無法如期還款(按原告於貸款手續完成後,僅繳納本息十二期),被告乃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還款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八三號本票裁定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0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南院鵬執實字第一七八0九號債權憑證(按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八三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三0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惟查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蓋因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將系爭本票債權亦列入分配,顯屬有誤,為此原告遂於本院原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七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底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而與連帶保證人黃燦埕及彭貴美所共同簽發,嗣因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均無法如期還款(按原告於貸款手續完成後,僅繳納本息十二期),被告乃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三年底某日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一輛,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原告應按月給付分期款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並與訴外人黃燦埕、彭貴美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付款地為被告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又關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人僅繳納分期款項十二次,之後即未再繳納,為此,被告乃於八十五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准許在案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結果,該院以拍賣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原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內容,核發八十八南鵬執實字第一七八O九號之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另訴外人陳溉至前於九十二年間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八O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位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O一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亦於同年十一月間就上開執行案件聲明參配分配,該案執行標的嗣經拍定及拍定人繳納價款,本院民執行處即依各債權人之陳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制作分配表結果,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利和為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至關於債權受償部分,被告得受分配三十九七千五百八十六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繳款紀錄、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八號本票裁定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七六號給付票款、八十八年度執第一七八O九號給付借款案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三O一二一號給付票款案卷後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而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自不得復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解除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待證事項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關於上開待證事項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則其空言指摘,自難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本票者,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由之原因關係已為解除,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裁定為強制執行後,復執該裁定聲明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O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為參與分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中關於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之範圍為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債權所得受分配之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予以剔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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