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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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94年8月27日,在臺北市○○○路金爵KTV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正和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後,即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乙○○於94年9月1日23時25分許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江玉琴 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處(屬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4顆(嗣經鑑驗試射1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陳正和」處收受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江玉琴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證人江玉琴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復有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3415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地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復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與土造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除經刑事警察局取樣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外,餘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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