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 吳宗翰 被告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81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自81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5%機動調整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88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142萬9270元自8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8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3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且對於原告主張未償還之本金數額並無意見,但因未通知被告就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而對拍賣抵押物之價格有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商談分期給付之細節。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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