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於台北市○○街○○○巷,因「併排停車」違規,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遲至到案期限(93年12月5日)後之93年12月6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舉發地點附近之停車位一位難求,該區域居民為求善加利用停車空間,對於停車方式形成一定之默契,伊會將所有汽車停放於舉發地點處,即是依居民之間的默契為之,況伊汽車之停放方式並不會影響其他停放汽車自由出入及妨礙巷道通行;又伊停車處並非劃設紅線、黃線之禁止停車區域,伊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及輔助說明附圖內敘明屬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併排停車之方式乃基於住戶之默契,並不會影響其他停車人之出入,也不會妨礙巷道通行云云,惟禁止併排停車之目的除在防止妨礙其他停車人之通行外,亦在維護該路段用路人之權利,蓋因併排停車後會造成該路段其他用路人行車範圍變小、易生行車之危險;且依受處分人於前開聲明異議狀自承,本案舉發地點附近之交通要道僅有受處分人停車之吳興街
583巷及隔鄰之600巷,而受處分人併排停車處係位於巷口,此從受處分人自繪之輔助說明附圖亦可見一班,其併排停車之地點既在巷口,即無法免除有影響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線及判斷而易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是其併排停車即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至本件違規地點雖未劃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或黃色之標線,而得以停車,惟受處分人於該處停車時,仍應注意其他停車時應注意之規定,以避免妨害交通安全與行車秩序,而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方式,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相違,更得確定受處分人之行為非屬適法,受處分人所陳該巷道之使用情形、居民停車習慣等云云,均非得阻卻其違法之正當事由,不得據以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